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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支行与许锴锋、曾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支行,营业地在洞口县X村路X号(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洞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锴锋、曾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锴锋、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洞口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8日,由被告许锴锋、曾勇担保原告借给唐少军贷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月息,自第四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清偿还本息。唐少军及被告仅偿还清2009年2月19日前的利息,现唐少军下落不明,担保人对其余利息拒不偿付。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锴锋、曾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18.81元。

被告许锴锋、曾勇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担保内容属实,但原告起诉遗漏了主债务人和抵押人,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主债务人唐少军并未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偿还利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借贷、担保、还息事实;2、催款函3份,拟证明原告通知主债务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许锴锋、曾勇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综合审核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唐少军、被告许锴锋、曾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唐少军贷款10万元,许锴锋、曾勇共同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货款……原告于当日借给唐少军贷款10万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尔后唐少军先后分4次付清自借款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3975元。此后,原告找不到唐少军的下落,主债务人唐少军和担保人许锴锋、曾勇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及主债务人唐少军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唐少军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主债务人实现其债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唐少军追偿。借款虽未到期,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依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锴锋、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中国储蓄银行洞口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18.81元(2009年2月19日至6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许锴锋、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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