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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且与她人同居并怀有小孩,原告无法谅解被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某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陈某连的证言;3、杨红花的证言;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有外遇;4、曾××的话费收费收据,拟证明曾××的手机号码为151××××××513;5、被告肖某乙的名片,拟证明名片上的手机号码137××××××191原为曾××的手机号码;6、被告肖某乙用手机137××××××191拨打151××××××513的电话详单,拟证明与曾××关系密切;7、原告陈某与曾××的通话录音资料;8、被告母亲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7、8拟证明被告与曾××有同居关系;9、肖某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土地分配款已存入被告母亲的帐户;10、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肖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同居纯属捏造事实,是被告生性多疑;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刘倩姚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状况;3-4,系曾××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曾××与被告只是朋友关系;5、向东元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6、离婚协议书;7、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8、小孩肖某韵户口本复印件;9、向东元一家分得土地补偿款存款,拟证明土地补偿情况;10、向东元的户口本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5、X号证据,系书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X号证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7、8、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某韵,2007年5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猜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朋友关系暧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在生育小孩之后,双方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但此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不能反映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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