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X村民,住(略)。
被告尚某乙,男,现年49岁,汉族,新乡X村民,住(略)。
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是继父子关系,被告6岁时随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百般疼爱,从学习到生活都给被告无微不至的关怀,但原告的关怀却换来了被告不理解和谩骂。原告曾多次就医看病,花去不少医疗费用,被告分文不出,还恶语中伤原告,原告现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被告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所以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各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某乙6岁时,其母与原告尚某甲结婚,尚某乙随母一起到西台头村落户,与尚某甲共同生活(其母已去世)。原被告之间是继父子关系,原告有子女五人,长子尚某乙,次子尚某厅,三子尚某勇,四子尚某伟,长女尚某敏。长子尚某乙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其它子女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由此原告起诉被告尚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尚某乙从小随母与继父尚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继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且生活困难,被告尚某乙应当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尚某甲有子女五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尚某甲要求被告尚某费每月支付医疗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数额不确定,医疗费问题应以实际数额为准,由子女分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乙从200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尚某甲赡养费4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它诉讼状。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晖
审判员张体禄
审判员任厚忠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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