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红),女,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略)。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服刑在押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前夫李某兵2000年因病去世,2001年5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6月30日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馨,现年5岁。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因家庭困难,加之抚养我前夫和我们的孩子,我们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被告提出把我与前夫的孩子李某成寄亲戚家抚养,以给我们减轻负担,我亦同意。2004年之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与我联系,不管我和孩子,致使我们母女生活无着。我被逼无奈携带孩子也去打工谋生,从此以后我们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6年12月我打工回家仍不见被告踪影,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得知被告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我身心受到伤害,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元,共同债务我偿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开始谈婚,同年6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们夫妻关系较好。自2005年之后我们夫妻同去内蒙古打工,务工期间,我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此后我们夫妻感情才出现矛盾。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共同债务双方各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红)之前夫李某兵1999年5月因病死亡,其子李某成生于1999年1月,李某某抚养。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30日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馨,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双方生育孩子以后,因家庭困难,加之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4年农历正月,被告提出将原告与前夫婚生子李某成寄给亲戚家帮助抚养,原告及亲属亦同意。嗣后原、被告同去内蒙古打工并将孩子带至务工地,在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引起原告不满,俩人产生矛盾,后双方各自异地打工互不往来,相互不尽夫妻义务。2006年12月原告打工回家,仍不见被告的踪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王某因犯拐卖儿童罪,2007年3月22日被勉县人民法院以(2007)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六个月。所拐卖儿童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子李某成。
还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借毛素萍人民币2000元,借张自龙人民币800元,合计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全部由其偿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在汉江监狱向被告的送达笔录、户籍证明、借款条具、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信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起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各自异地打工,互不理睬,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且被告犯拐卖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被处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准许。被告辩称自己要求抚养孩子,自行负担抚养费,因其被监禁服刑且刑期较长,其本人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鉴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婚生女王某馨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元的请求因被告监禁服刑,无力承担抚养费,可暂不负担抚养费,对此,原告在适当时候可另案起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自愿全部偿还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馨由原告抚养。
三、共同债务借毛素萍人民币2000元,借张自龙8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建设
审判员刘明珠
审判员郭小欣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浩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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