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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登封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登封市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时间过长;2、被告李某某不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租赁人和借用人,要求驳回被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4份证据,第1份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份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脑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颗骨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第3份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应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第4份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伤的花费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本身无异议,但未显示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租赁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对第2份无异议;第3份医嘱部分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与规定时间不符;对第4份有异议,不是报销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第3、4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微型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X号路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735.69元,误工费(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223天×37.3元/天8317.9元,护理费43天×37.3元/天=1603.9元,伙食补助费43天×37.3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10元/天=43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被告驾车中将原告致伤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租赁人和借用人及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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