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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10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马投涧派出所(略),同年10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载着秦XX从农田地干活后回家,当行驶到秦XX家门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因路面坡陡转弯急造成农用三轮车侧翻,同时将乘车的秦XX摔出车外,致秦XX死亡。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载着秦XX干活后回家,当行驶到秦XX家门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因路面坡陡转弯急造成农用三轮车侧翻,同时将乘车的秦XX摔出车外,致秦XX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并与被害人秦XX亲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日其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秦XX回家途中发生车翻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证人秦一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下午,其父亲乘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秦XX死亡的事实。(略)证明证实案发后,魏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马投涧派出所(略)的事实。调解书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的事实。另有现场照片、情况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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