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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蹇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汉族,汉中煤矿职工(下岗),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汉族,汉中化工总厂职工(下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全义,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蹇某涵。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平时把大部分时间和精力用在信教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04年和2006年我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我和女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数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的婚,婚后也是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亲相爱,2001年我患病先后动了二次手术后身体一直虚弱,家务活没法干,原告就把我当成包袱,先后两次起诉与我离婚。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和11月17日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小便失禁,身体多处受伤,为此,我多次找县妇联反映原告暴力殴打我的行为。我的身体现正在康复中,需要亲人的关心照顾,原告却将家中经济控制,致使我无钱治病,造成泌尿系统感染,长期无法康复。原告现再次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蹇某涵(现年13岁,勉县三中初一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被告信奉基督教并经常参加教会活动,占用了许多时间,对家庭和子女照管较少,引起原告不满,再加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致夫妻关系失和。200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即携女儿于2004年9月外出租房另居,双方互不往来。2006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各自居住生活。2007年1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离婚请求。审理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原、被告均系下岗职工,原告除在单位每月领取150原生活费外在某油脂厂从事推销工作,月收入约800元,被告每月领取失业金342元。

被告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在勉县医院治疗泌尿系统疾病支付医疗费391.08元。

原、被告之女蹇某涵在本院向其征询意见时证实原、被告经常吵闹,父母之间无和好可能,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勉县X路汉中煤矿家属院住宅一套、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索加VCD一台、五组高柜一套、床两张、木凉椅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饭桌一张、茶几四张、橱柜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褥子两床、毛毯一床、药酒两瓶。被告个人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五组布沙发一套、被子四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在勉县医院、勉县中医院、九冶职工医院治病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被告之女蹇某涵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汉中煤矿职工刘某、杨某国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03)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不能妥善处理,被告未能处理好信教与家庭生活之间的矛盾,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自2004年9月携女离家外出租房另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离婚。子女蹇某涵本应由被告抚养,但因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子女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对被告提出原告2003年4月1日从银行取款8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仅出示银行取款结息凭证,但对存款的来源及用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件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和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治病医疗费391.08原,由原告负担。考虑被告收入较低,原告应适当给予其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蹇某涵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个人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五组布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勉县X路汉中煤矿家属院住宅一套、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索加VCD一台、五组高柜一套、床两张、木凉椅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饭桌一张、茶几四张、橱柜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褥子两床、毛毯一床、药酒两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391.08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

审判员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陈正德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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