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小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小文化,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诉称,1984年3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84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不回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同意离婚,此后两人分居至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1月18日,原告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之,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于1987年农历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艳,1989年农历9月15日生男孩,取名吴某来。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欠缺,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吵闹。2006年5月20日,双方以感情不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艳、婚生子吴某来均已成年,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吴某某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乐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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