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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严塘镇X村一绰号叫“星星”的年轻人多次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谭某甲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销售。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将偷来的五辆摩托车(价值约x元)进行改装,然后介绍销售给谭某红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谭某乙等人的陈某、证人谭某红、谭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进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提出,他一直从事摩托车更新换代生意,对摩托车只是怀疑来路不明。辩护人向某提出:该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摩托车是否被偷、是否被“星星”所偷均不明确,证人证言只是证实卖车的事实,不能证实车辆来源,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车辆来源,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接收严塘镇X村一绰号叫“星星”的年轻人的摩托车(价值9700元)进行改装,放在其经营的严塘镇X村同乐市场附近摩托车修理店内销售。介绍销售给谭某武、谭某艳两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星星“将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谭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后由被告人谭某甲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损。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联系买主,严塘镇X村的谭某武花2400元钱从谭某甲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辆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6100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摩托车到其店里的时间、车子的型号、外部特征,该车由其将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损后,由其本人联系了买主,严塘镇X村的谭某武以2400元钱从谭某甲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他购买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于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县城雅静宾馆门前被盗。

3、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她儿子谭某武于2008年底时买进过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谭某丁家提取了黑色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一部。该车厂牌型号是x

5、购车发票:证实失主陈某某的摩托车厂牌型号是x,车架号码是x,发动机号码是x。

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码被严重打磨,用药剂显现可观察到发动机号码是152---x。其中152后面的三个字母符号显现不清晰。车架号码因被严重打磨而显现不出来。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被鉴定价格为6100元。

8、失主领条:证实失主陈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从严塘派出所领回被盗的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一部。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二、2009年2月份的一天,“星星“将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谭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后由被告人谭某甲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损,并在摩托车油箱上粘贴上“x”型号标记。之后,由被告人谭某甲联系买主,严塘镇X村的谭某艳华1750元钱从谭某甲手中购买了该辆经改装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辆建设牌男式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由被害人谭某乙领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摩托车到其店里的时间、车子的型号、外部特征,该车由其将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损后,在摩托车油箱上粘贴“x”型号标记,由其本人联系了买主,严塘镇X村的谭某艳以1750元钱从谭某甲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

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某:证实他购买的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2月15日在严塘镇X村夏苟家门前被盗。

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谭某艳于2009年农历2月份左右从严塘圩上买回过一部“x”红色男式摩托车。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谭某丙家提取了“x”红色男式摩托车一部。

5、购车发票:证实失主谭某乙的摩托车厂牌型号是x-5,车架号码是x,发动机号码是x。

6、车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x”红色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码被严重打磨,用药剂显现可观察到发动机号码是x。车架号码因被严重打磨而显现不出来。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建设牌红色男式摩托车被鉴定价格为3600元。

8、失主领条:证实失主谭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从严塘派出所领回被盗的建设牌男式摩托车一部。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除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外,检察机关还指控了以下犯罪事实:2008年下半年,严塘镇X村一绰号叫“星星”的年轻人分三次(另案处理)将偷来的蓝色“x”(三铃)男式摩托车(价值约1200元)、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约2600元)、红色轻骑牌男式摩托车(价值约1300元)骑到被告人谭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由被告人谭某甲将该摩托车的车架号磨损,并更换上部分配件,被告人谭某甲联系买主,分别将该三部车子卖给严塘镇X组的谭某红、严塘镇X村的杨某某、谭某伟。案发后,除杨某某的车子已丢失外,其余两部摩托车已由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扣缴。在上述指控的三次犯罪事实当中,关于摩托车的来源问题,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摩托车是“星星”盗窃来的,“星星”至今没有归案,摩托车究竟是怎么来的,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单一,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而对这三次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应当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对赃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磨损等改造,并积极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五次犯罪事实中,对找到受害人的两部摩托车,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和车辆检验报告,所有证据已形成较严密的证据锁链,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而辩护人所持“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三部摩托车,虽然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车辆是“星星”所偷,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摩托车确系盗窃得来,“来路不明”不能等同于“来路非法”。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摩托车是犯罪得来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判定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赃车。对该三部摩托车的指控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摩托车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考虑。为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出发,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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