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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两人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某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被告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调解不成又撤诉。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来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房产是我父母出资买的,她把我们给她的彩礼钱一起拿来买房子,这个钱算我借她的,房产属于我婚前财产我不同意分割,为投资的鞋柜所欠下的债务x元应共同分担。假如财产都给我,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12月22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二人常某家务琐事发生磨擦。被告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

另查,2007年4月17日,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为其垫付x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单缸洗衣机一部、衣柜一个、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而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常某家务琐事发生摩擦。被告和原告双方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曾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原告为被告买房垫付x元,有转账凭条为证,被告应当返还。至于原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其中海尔单缸洗衣机一部、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垫付的房款x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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