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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要求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建,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提出行为人谢移姣在给其父挂青扫坟放火烧毁了原告及部分村民林木十几亩,2009年清明扫坟时,谢移姣的叔父谢根林又毁坏林木0.2亩,要求被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花园镇村民谢石腾与其姐谢移姣在给其父亲扫坟时,谢移姣放火烧毁了原告及花园村X街、花园两组村民林木十几亩,谢的行为已涉嫌破坏森林犯罪。2008年3月12日,原告即向被告下属的桥头林业派出所及县林业局所属的花园林业站报案,要求处理。但两单位相互推诿,使事件不了了之。今年清明时,谢移姣叔父谢根林在扫坟时,又将坟基墓周围的林木砍伐一空,毁林0.2亩。事发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至今未作任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案作出调查处理。

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其一,实际烧毁林木面积只有几亩,其二,原起火原因是谢移姣等人挂青失火引发而非故意放火;2、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失火造成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应当立案。原告受损面积没有达到立案标准;3、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被告未经授权,是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12张照片,以证时2008年3月11日火灾中林木烧毁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烧毁的面积。

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部分村民于2008年3月12日联名出具的有关2008年3月11日火灾报告,以证明烧毁面积只有几亩;2、桥头林业派出所对洞口县花园林业站工作人员邓勇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烧毁面积二亩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火灾的实际面积,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实在,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1日,洞口县X镇X组村民谢石腾与其姐谢移姣在为其父扫坟时,不慎引发火灾,烧毁原告及部分村民林木二亩有余。事发后,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反映谢移姣放火烧毁森要十几亩,并同时报告了花园林业站,原告要求被告立案调查处理,后经被告下属的桥头森林派出所查实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告知原告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理。2009年3月,原告又发现栽在坟山周围的幼林被砍伐。现原告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局根据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条(七)项: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面积为10公顷以上……的规定,对原告烧毁林木面积仅2亩左右的实际情况,被告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是正确的,对原告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应否受理,属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至于原告主张2009年3月谢根林砍伐林木0.2亩,因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进行处罚的书面依据,且被告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无权对谢根林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行政作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洞口县森林公安分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匡宗云

审判员尹显刚

审判员谢丽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邦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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