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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二年级辍学,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曾用名石X、朱某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远富,男,32岁,系朱某丙表兄。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李某乙、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及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远富,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谭某某、朱某甲在(略)金鸡河朱某军板石厂打工,朱某甲系包工头,年底结账时朱某甲欠谭某某工资500元,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怀恨在心。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3时许,谭某某携带斧子、匕首、香、表、鞭炮等物品到朱某甲家院坝,点燃香、表后,又放鞭炮,接着又对朱某甲一家进行诅咒,然后进入朱某甲家室内,用斧子将正起床的朱某甲左臂、右手砍伤,又将朱某甲之子朱某丙砍伤、朱某甲之妻李某乙戳伤后,连夜逃跑。被害人朱某甲所受之伤经平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物证匕首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63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谭某某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谭某某、朱某甲在(略)金鸡河朱某军板石厂打工,朱某甲系包工头,年底结账时朱某甲欠谭某某工资500元,二人发生争执,谭某某怀恨在心。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3时许,谭某某携带斧子、匕首、香、表、鞭炮等物品到朱某甲家院坝,点燃香、表后,又燃放鞭炮,接着又对朱某甲一家进行诅咒,后进入朱某甲家室内,用斧子砍伤朱某甲的左臂、右手拇指,后又用斧子将朱某甲之子朱某丙背部砍伤,用匕首将朱某甲之妻李某乙腿部戳伤后逃跑。三被害人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略)中心卫生院治疗,朱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切割伤,拇指伸肌离断,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27.36元。李某乙和朱某丙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755.27元,朱某甲所受之伤于2006年9月8日经平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他与朱某甲同在朱某军的板石厂打工,朱某甲系包工头。当年年底结算工资时,朱某甲欠他500元的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带着香、表、鞭炮、斧子、匕首到朱某甲家院坝,点燃香、表,燃放鞭炮,诅咒朱某甲一家人,朱某甲听到鞭炮声后,起床开门同他发生争吵,他进入屋内用斧子砍伤朱某甲的左臂和右手拇指,又将朱某丙的后枕部砍伤、李某乙的右小腿戳伤,后连夜逃跑,在逃跑中将斧子丢弃。201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05年他与谭某某同在朱某军的板石厂打工,他是包工头,当年年底结算工资时,他欠谭某某500元工资,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听见门外的鞭炮声和谭某某的诅咒声后起床开门,谭某某进屋后用斧子将他的左臂和右手拇指砍伤,又将他的儿子朱某丙、妻子李某乙的身体致伤,他受伤后在平利县八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527.36元,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她听到谭某某在门外喊朱某甲起来,并一边诅咒、一边放鞭炮,她同朱某甲起床开门,谭某某进屋便用斧子砍伤朱某甲的左臂和右手拇指,又要去砍朱某丙时,她去阻止,谭某某用匕首戳伤了她的右小腿,她受伤后被送往八仙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037.55元。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在自家楼上睡觉,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就下楼去看,看到朱某甲倒在房屋门口处,满身是血,谭某某拿了一把斧子站在堂屋,他同谭某某理论时,谭某某又用斧子向他砍来,砍在他的后枕部,斧子掉在地上,谭某某又拿出匕首要戳他,他母亲李某乙上前阻止,谭某某一匕首戳在李某乙的右小腿上,他就抱住谭某某,谭某某又一匕首戳到他的背上。他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17.72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1月29日凌晨,她听见朱某甲在喊“杀人了,救命”,她到朱某甲家看到朱某甲的左臂在流血,李某乙的右小腿被捅伤了,在流血,朱某丙的头上在流血,没有看见其他人。她和她的丈夫朱某云叫来其他村民,给他们包扎伤口,然后送往八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证人李某翠(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谭某某同朱某成喝完酒后离开了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谭某某的五弟谭某银给她打电话说:“谭某某把朱某甲砍坏了”。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1月29日凌晨,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朱某甲一家人被砍坏了”。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5、住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三被害人伤后在(略)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

6、平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某甲所受之伤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

7、物证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时间。抓获经过证实平利县公安局的民警于2010年5月15日在八仙镇X村陈广海家将谭某某抓获。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心胸狭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长期潜逃,对被害人的损失亦未予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从轻的事实理由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三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人谭某某应予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家统计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计算标准未超过陕西省上一年度国家统计的标准,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原告人朱某甲欠被告人的劳务工资引发矛盾而导致的,原告人朱某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5527.36元、误工费x元(222天×60元/天)、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52元/年×20年×30%),合计x.36元,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x.02元(x.36元×90%),下余部分由朱某甲自行承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1037.55元、误工费720元(12天×60元/天)、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500元,合计3193.55元,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医疗费717.72元、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500元,合计2153.72元,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项确定的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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