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住(略),镇坪县邮政局职工。
第三人城关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长。
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7日、10月30日、11月3日依法进行了三次公开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朱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两女,长女朱某玲,次女朱某乙(第二原告)。朱某玲于1990年2月嫁与一组村民李某某(被告)。1991年原告朱某甲以家庭户主身份承包了联盟村X组X.63亩耕地,当时家庭实际人口为二原告及朱某甲的妻子三人。1995年,原告妻子病故。1996年,原告朱某乙嫁至城关镇X村,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1997年被告李某某与其妻朱某玲搬与原告朱某甲一起居住,并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2008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谭某某建房,第三人于今年9月7日动工时,原告才知晓,遂出面阻止,第三人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转让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诉请被告停止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收回已转让的土地,由第三人谭某某将非法取得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于原告,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朱某甲一起居住长达十一年之久,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对此承包地有经营权,在转让给第三人谭某某承包地时,征得了原告朱某甲的口头同意,并经过村委会同意达成转让协议,此转让应该有效,只是在转让费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谭某某述称:在签定土地转让协议时,我们都请求原告朱某甲签名盖章,但朱某甲表示“七十不管三、八十不管四(事)”,要我找被告李某某即可,因通过村委会同意,与被告达成了转让协议。如果原告坚持要回土地,责任在于李某某,由李某某退回我交付的转让费,并由其自行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人联盟村委会述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长达十一年之久,土地的实际耕种者是被告,其妻子朱某玲也是土地承包者之一,向村上交纳各种税费都是被告完成,在被告与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我们征求了朱某甲的意见,正如谭某某所说,朱某甲表态说找被告李某某即可,因此我村对被告与谭某某间土地转让一事也表示同意,综上,我村并无过错,请保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1981年落实土地责任制时,原告朱某甲以家庭户主身份承包了联盟村X组耕地6.63亩,当时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朱某甲的妻子及两个女儿朱某玲、朱某乙(第二原告)。1990年朱某玲嫁与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1991年农村社教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朱某甲的承包地仍为6.63亩。1995年朱某甲的妻子病故,1996年第二原告嫁至城关镇X村,在当地未取得承包地,1997年被告及其妻朱某玲搬回与朱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因公路修建占用了原告一亩耕地,原告家的承包地变更为5.53亩,其余未作变动。
2008年第三人谭某某受灾需选新址建房,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转让土地,在被告、两个第三人征询原告朱某甲的意见时,朱某甲表示只找李某某即可,不愿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即和第三人谭某某于5月31日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地小地名丝棉园的土地转让给谭某某,四界为:西齐张楚亮的房地基外皮向东延长14.2米,南齐公路坎向北延宽15米,转让费为x.00元。协议上有联盟村X村干部的签名和村委会的公章。协议签定后,第三人谭某某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8000.00元。9月7日第三人谭某某动工建房时,原告朱某甲出面阻止,谭某某未予理睬,继续施工,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收回已转让的土地,由第三人谭某某将非法取得的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于原告,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某甲、李某某耕地承包合同,小河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有第三人谭某某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有第三人提供的1991年摊费税入亩定案表,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核实。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第三人谭某某停止建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朱某玲是原告家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同时与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长达十一年之久,第二原告又嫁至城关镇X村未与第一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与第三人谭某某进行土地转让时,原告朱某甲放弃主张权力的态度,致使第三人谭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没有二原告的明确授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代理行使转让土地的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只需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即可取得土地经营权。被告与第三人谭某某协商达成的转让协议,约定了由谭某某给付相当数额的转让费,是有偿转让,且第三人联盟村委会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土地转让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盖章,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第三人已取得了所转让土地的用益物权。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的二原告,根据该条之规定,应分得土地转让费。
审理中,因原告朱某乙不同意进行调解,根据以上所列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谭某某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二、土地转让费x.0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各分得5133.33元,第三人谭某某已支付的80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由原告朱某甲保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2.50元,先予执行费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有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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