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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66岁。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女,62岁。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镇平县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裴某某,男,56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某胜,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晚20时许,镇平县X乡X村民魏××在从邻居杨××家串门回家途中,与被告人裴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裴某某用电瓶灯朝魏××的头部、脸部击打,致魏××受伤。经鉴定,魏××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承认与被害人魏××发生争执,排除被害人魏××自伤,被告人裴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害人魏××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裴某某应予赔偿。

被告人裴某某辩称,没有打魏××。

辩护人潘某某认为,1、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用矿灯打其左眼上部,被告人魏××予以否认,案发当时只有他们两人,其余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亲眼看到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2、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无法确定,对此,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也提到被害人左额的伤不符合钝器伤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持电瓶灯寻找其母王××(患老年痴呆症),当走到裴××家附近时,遇到从邻居杨××家喝酒回家的魏××,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裴某某用电瓶灯朝魏××的头部、脸部击打,致魏××受伤。2009年10月11日经镇平县医院诊断,魏××颅脑损伤。2009年10月15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魏××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3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经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后认定,魏××左额部眉弓上方有一长3.6cm疤痕,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魏××受伤后于当晚在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702.87元。其他合理费用有,护理费519.31元,误工费134.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79元,鉴定费850元,上述费用共计5620.2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向本院交纳了对被害人魏××的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9年10月9日晚上我在新宅吃过晚上饭,用个筐给我妈送饭,一到庄上家里找不到我妈了,四处找找不到,后来我在魏××西边闲房子门口发现了我妈。当时我发现我妈头朝西、脚朝东在魏××西宅门前躺着,下身裤子脱到膝盖处,鞋都脱了,我看到此种情况后很生气。我就用脚踢我妈一下,我逼着让我妈穿好衣服,我挽着我妈,我妈抓着我的衣服往家走。当走到裴××房子的东北角时,魏××站在他房子的路上大声噘我说:“裴某某,你妈那×,你混帐,你不心疼你老里我心疼,我给她拉回来了”等话,当时我说:“大叔你只要说这算了,脸都不是脸,说这弄啥里。”魏××一直噘着撵着我在裴××房子东北角,问我噘谁哩,先用拳头打在我头部,他儿子小科来后就把我按倒在玉米杆上,小科没有打,魏××又用拳头打在我背部。后来小科抓住我脖子领子说:“我要报警。”你们派出所去时,我一直在文汉门口等着。我们在相互撕抓时我没有打,当时我一手拉着我妈,一手拿的手提灯。

2、被害人魏××陈述:2009年10月9日晚上,我在村边买了两盒烟,路过杨××门前时,忽然想起来上午叶青让我给他家陪客的事,我到叶青家后,叶青给我倒了一杯酒,约有一两多酒,我们谈一会儿,那时约拥笾易遥轿业约笠虾ド跛本唬砻仙硕涣幸毯Q颉乙税跞镣痢病涛遥治接兜嘁仪眉悄心毯遥ノ萌棠毖妒嘁磺乐5蟆春依晃艘尤贝贤吣矗屑鲇烁杖耪笞瓶彝澄狭丈U薄钡沂参灰忻从羌遥滴核埃恰Γ嬲碚桓煲k。”这时裴某某就高腔噘着说:“妈那个臭×还在浪哩。”顺手拿着电瓶灯就摔在我左眼上部,用矿灯往我头上打了两下,接着把我按倒在杨××(已死)的苞谷杆上,又用拳头往我身上打,后来我儿子杨某某到场,才把裴某某捞开,捞到我家门口。

3、证人杨××证言:魏××是我后爸。2009年10月9日晚上,那时约9点多钟,我在屋里听见外边有吵架声,我妈王××也听见有吵架声,我妈让我出去听听,我一听见是我爹的声音,我就往北走,离我家第三排杨××(已死)门上的玉米杆上处,待我到后,看见裴某某正把我爹按在苞谷杆上。我到跟将裴某某拉起来,抓着裴某某一边往南走,一边打120、110电话。

4、证人张××证言:我不知道裴某某殴打魏××的情况。裴某某的妈今年75岁了,她患老年痴呆症,平时连饭都不知道吃,解大小便失禁,经常屙尿在裤子上,身上骚的不像样,还常在外乱脱裤子,她都不知道羞。

5、证人赵××证言:魏××和裴某某两家发生纠纷的事我知道,不过打架时我没在现场。裴某某的妈70多岁了,近两年她患老年痴呆症,吃饭都不知道,经常屙裤子、尿裤子,身上骚哄乱臭的,还经常脱衣服在营里路上乱跑。人们近她跟前都恶心。

6、证人王××证言:魏××是我丈夫,他现在在县医院住院。2009年10月9日晚上约9点多钟,我听见外边有吵架声,就让我儿子杨某某出去瞅瞅,没停多长时间听见我儿喊我,我就出来一看,看见文汉满脸都是血,打架现场我不知道,后来我让孩子拿大衣把文汉盖住,文汉当时就躺在我家楼门东边了。

7、证人杨××证言:2009年10月9日晚上,魏××到我家,正好我中午有客还有半瓶多酒,我就倒了点酒给他喝,随后他在我家坐了一会,我看他醉了,就送他回家。到第二天晚上才听别人说裴某某和魏××生气了,把魏××送到家时大概是9点多。

8、证人杨×证言:我是魏××的主治医生。魏××来我院住院时左额部眉弓上方皮肤软组织裂伤,印象是魏××的伤,长2厘米左右,深0.5厘米,作手术时没有用尺子丈量,只是目测的。

9、鉴定结论

(1)镇平县医院2009年10月11日诊断,颅脑损伤:①左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②头外伤反应;③左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血肿。

(2)镇平县公安局(2009)X号法医鉴定。镇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魏××面部损伤,左额部有3.8cm挫裂伤,构成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2010)X号法医鉴定。2010年3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经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后认定,魏××左额部眉弓上方有一长3.6cm疤痕,分析认为镇平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录该创口长3.8cm符合疤痕收缩的规律,再次作出魏××的伤情构成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裴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

(2)现场图,证实现场位置。

(3)损伤照片,证实魏××的损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辩称没有打魏××及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无法确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某某当晚右手持探照灯寻找其母,期间遇到被害人魏××,并看到母亲衣衫不整,便与被害人魏××发生撕打,对此被告人裴某某的原供述予以认可。被害人魏××陈述裴某某顺手拿着电瓶灯就摔在其左眼上部,用矿灯往其头上打了两下,魏××的住院病历显示魏××左额部眉弓上方的皮肤软组织裂伤边缘规则,认为符合用右手持矿灯击打的特征。镇平县医院2009年10月11日诊断证显示魏××面部多处损伤,与魏××陈述的裴某某用矿灯往其头上打的次数相吻合。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父亲满脸都是血,裴某某左手捞着父亲,右手拿的矿灯,并于当晚报案,案发自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伤害事实。故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向本院交纳了对被害人魏××的赔偿款2000元,可以作为对被告人裴某某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令被告人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20.27元(含已交付的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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