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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见面,2007年农历7月8日定事。同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杨某乙按农村习俗过门至原告家,双方没有同居生活。第二天,被告杨某乙一声不响离开原告家外出。经四处寻找未果,原告和被告杨某丙经协商和结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财物x.8元,并邀请双方村干部、介绍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见证。同时,被告杨某丙还出具了欠条。几天后,被告杨某丙返还原告现金x元,尚下欠x.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财物x.8元。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丙借到尹某水现金x元;2、尹某某与杨某乙解除婚约钱物明细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解除婚约,双方就财物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丙应退还原告财物x.8元;3、对杨某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因被告杨某乙毁婚,原告和被告杨某丙经过结算,并邀请村干部及介绍人到场见证,杨某丙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杨某丙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杨某丙已返还原告现金x元;4、对王爱容、张宝菊、尹某兴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定事和过门时分别给付某告现金x元和8288元,并花费几万元的开支。后经结算,被告杨某丙应返还原告礼金x.8元,杨某丙并出示了借条,原告对杨某丙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杨某丙已返还原告现金x元;5、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刑不诉[2008]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之父尹某水和被告杨某丙结算婚礼费用的情况,尹某水对杨某丙没有采取暴力手段。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无感情基础,无婚姻关系,原告强迫杨某丙嫁女过门;2、原告采取非法拘禁、乘人之危、胁逼杨某丙签具婚礼损失清单于法于理不容;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财物x.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采取欺诈、乘人之危、胁逼等手段逼杨某丙出具的借条,是违背杨某丙的真实意思,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置办的嫁妆和返还的现金已远远超过原告送来的礼金,彩礼已全部返还。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杨某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无婚姻关系,证实了清帐的过程是原告自己报数,被告杨某丙已退还原告x元礼金的情况;2、对尹某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订立婚约,给付某告杨某丙定事礼金x元和迎亲红包8288.8元;3、对罗伦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丙就婚约财产进行结算的经过,及杨某丙被逼签具结算清单和借条的过程;4、收条1张,拟证明杨某丙于2008年2月18日退还尹某水现金x元;5、证明2份及货单1张,拟证明原告过门时携带的嫁妆;6、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刑不诉[2008]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水对杨某丙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4、6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项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清单中有重复计算的内容;第3、4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客观全面的反映事实真相,且证人杨某涛根本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的第1、3、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不属实,结算时双方村干部都在场,杨某丙是核实后再签字的;第3项证据系罗伦表的证言,罗伦表系杨某丙的女婿,证明内容不真实;第5项证据中的嫁妆除冰箱和圆盆没有外,其他的均属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原告在明细表中罗列的大多是一些费用开支,并不是给付某彩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均系杨某涛的证词,但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证实“同时,杨某丙还出示了欠条,我们在场人还在借条上面签了名字,见证了”和“杨某丙出示借条时,尹某某及其家里没有对杨某丙采取暴力手段”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并没有证人杨某涛的签名,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比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证明力要大,故本院不采信原告的第3项证据,采信被告的第1项证据。被告的第4项证据王爱容证词中证实原告给付某某丙定事礼金x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但证人证言所反映的算帐的过程与本案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的第3项证据虽然是被告杨某丙的女婿的证言,但该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5项证据,原告提出冰箱和圆盆不在原告家,被告仅认可圆盆不在原告家,但原告对此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第5项证据除圆盆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订婚,原告给付某告礼金x元。此后,原告在家开车,被告杨某乙外出广东务工。2008年2月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迎娶被告杨某乙过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某告迎亲礼金8288.8元,并给杨某乙买衣服花费500元。过门时,杨某乙携带的嫁妆有:29英寸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DVD机、饮水机、消毒柜各1台,音箱功放机1套、高矮组合柜各1套、床1张、沙发1套、茶几、梳妆台、麻将桌各1张、圆桌1张、水架1件、小方凳10根及铺陈2套。第二天(2008年正月初一),被告杨某乙一声不响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家人通知被告杨某丙一起外出寻找被告杨某乙,未果。原告的父亲尹某水即要求被告杨某丙留下来一起寻找杨某乙。在寻找过程中得知被告杨某乙因不同意与原告的婚事,已跑至广州不愿回来。2008年2月7日至2月11日,被告杨某丙被留在原告家居住不曾回家。同年2月11日(正月初五)晚,原告之父尹某水邀请双方村干部、媒人到场与杨某丙一起算了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共花费x.8元,其中除礼金x.8元外,其余的均为费用开支,原告和被告杨某丙、到场村干部及媒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杨某丙无钱兑现,尹某水担心杨某丙逃帐,不同意让杨某丙回家,要求杨某丙兑现后才能回家。直至2008年2月14日下午,由村干部杨某风担保后,尹某水才让杨某丙回家。2008年2月18日,杨某丙返还给尹某水现金x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礼金未果,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某告杨某乙较大数额现金,其目的是为与被告杨某乙结婚,该行为与本地习俗相符,故被告杨某乙收取的现金系彩礼。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关系未能缔结,故被告杨某乙应当依法返还彩礼。原告为迎娶被告杨某乙过门而给杨某乙购买衣服所花费的500元现金,被告杨某乙应折价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杨某丙虽然就解除婚约中的财物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中除彩礼礼金x.8元外,其余的大多为费用开支,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彩礼是给付某姻当事人的,故非婚姻当事人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依法应归杨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礼金等x.8元,扣除被告杨某丙已返还的现金x元,被告杨某乙还应返还原告尹某某礼金x.8元;

二、嫁妆:29英寸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DVD机、饮水机、消毒柜各1台,音箱功放机1套、高矮组合柜各1套、床1张、沙发1套、茶几、梳妆台、麻将桌各1张、圆桌1张、水架1件、小方凳10根及铺陈2套,由被告杨某乙带走;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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