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略)与胡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略),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银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银行黄某支行副行长,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略)与被告胡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4日,被告胡某某以正在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审查后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玉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明、黄某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外,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3日,被告向某某向某院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8月5日,被告向某某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09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略)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地基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偿还,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被告还用其位于洞口县X镇X路的房地产设定了抵押,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利息;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湖南(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某告申请借款一事;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借得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息情况等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情况;5、房地产价格评估计算书复印件、抵押清单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审批表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提供抵押情况;6、唐孝明证明1份,拟证明抵押合同及有关材料中向某某签名均由胡某某代签,且向某某当时外出广东,原本要求向某某本人签字,但在胡某某的说情下才同意由胡某某代签;7、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贷款的利息数额。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借据是实,但是原告并未向某告胡某某支付相应贷款,而是将贷款直接付给了第三人张某某,因此,被告胡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其次,被告胡某某只向某告提供了产权人为向某某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所谓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均是张某某与原告所为,向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抵押事项上签名,该抵押无效,对向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胡某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立据后并没有领取贷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付给了张某某,而胡某某并没有委托张某某直接领取该笔贷款,事后,张某某向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某某没有在抵押合同及其他抵押手续上签名,利息均由张某某偿还;2、许名建证明1份,拟证明听张某某说,胡某某背着他老婆把自已的房产证、土地证拿出来为张某某借贷款,该贷款为张某某所贷所用;3、周述芬证明1份,拟证明听张某某说用胡某某的房产证在信用社贷款x元;4、欠条1份,拟证明贷款实为张某某所借;5、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某告调取借款借据第3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笔贷款是以何种形式支付;6、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唐孝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胡某某办理借款手续、抵押手续,付款时扣了一笔利息,后来张某某来还过利息。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因办厂需要资金,由战友胡某某立了借据,并用其房产作了抵押,向某告贷款x元,该笔贷款是张某某直接从原告处取走用于办厂,张某某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原告直接从本金里扣除利息x元,张某某已偿还6次利息,还息至2007年12月30日。

第三人围绕其陈述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孝明的证明1份,拟证明发放贷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x元;2、还息清单6份,拟证明张某某已偿还贷款利息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6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中向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没有关联性;第4、5项证据中向某某未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6项证据除对“其妻未到场签字”部分没有异议外,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第7项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认为不清楚证明的事实和欠条的情况。经审核,原告的第1、3项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明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向某某未签名这一事实已经认可,因此原告第4、5项证据中向某某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中证明向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第6项证据,被告除对“其妻未到场签字”以外的其他部分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项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第1项证据的证人系被告战友,也是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没有直接获得贷款的事实尚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未能形成证据链,至于被告与证人之间借条一事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无关联性,故对此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中证明还息情况,原告没有异议,且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故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均系听说所形成,属传来证据,也缺乏其他直接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4项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故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向某告申请借贷款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还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贷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如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随后,原告在支付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x元。同时,双方约定以向某某的房地产(位于洞口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洞房权字第x号)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向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审批表上签名,原告经办人明知向某某没有到场且没有表明是否同意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同意由胡某某代签了向某某的名字。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29日,2007年12月30日,张某某先后偿还利息x元、8352元、3072元、8000元、2784元、x元,合计x元,但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向某告借款,这一事实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胡某某依法负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未向某支付贷款,而是将贷款直接付给了第三人张某某,但被告胡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某某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由第三人张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x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x元,合同期内的利息为x.6元(x元×24月×月利率9.6‰),逾期利息为x.5元(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x元×575天×日利率万分之四),合计x.1元。被告胡某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向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无代理权限一事知情,事后向某某对此没有追认,该抵押合同对向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据此抵押合同主张相关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湖南(略)贷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湖南(略)贷款利息x.1元,抵扣已偿还利息x元,实应偿还利息x.1元,自2009年8月17日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仍由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连带偿还;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贷款本息合计x.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1元,由原告湖南(略)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和第三人张某某负担5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英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