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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住所在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课时津贴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5988元及垫付资金330元属实,其余请求因原告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318元;2、刘木伟、丁仁中、胡拥军、段岚岚、唐贤兵、谢仁刚、许盛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3、刘大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06年6月份的课时津贴为1069元;4、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教月基本工资1975元;5、洞口县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8月31日前在原告处任教;6、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受案合法;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⑴被告2007年8月分教师工资表,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该月的工资,⑵被告2006年6月课时津贴表、7月份的基本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上述两项报酬,⑶被告2006年6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06年7月份的工资应为1975元,⑷许盛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6月份的课时津贴,2006年7月和2007年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⑸关于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协议书3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在被告处任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应得工资在该判决书中已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有5918元,是原告的工资,另外330元是原告垫付款,属债权、债务关系;2、胡拥军等5人的证言内容不实,也不具体;3、刘大众的证言只证明2006年6月份原告课时津贴为1069元,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领取;4、工资表只能说明原告的基本月工资为1975元,但不能说明2007年8月份的工资是否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5项证据认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调取,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7项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5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均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属被告保存应由被告提交,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合理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任教,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7月至2006年元月的补发工资5988元、2006年6月份课时津贴1069元、2006年7月份工资1975元和2007年8月份的工资1975元,还下欠原告为被告垫付报名费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系民办学校。原告受聘被告学校任教,已形成劳动关系。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应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相关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津贴以及垫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被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元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张某某工资9938元、课时津贴1069元、垫付款330元、经济补偿金2751.7元,合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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