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曹婆井富泰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某、邵阳市富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凌某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硖口路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项目投资x元人民币,并按投入资金的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配权,投入的资金按月息6‰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合伙开发的硖口路工程项目共盈利x元,原告仅领取了部分利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应得利润x元,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付,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开发工程应得利润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凌某签订了《硖口路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项目投资x元人民币,并按其投入资金所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配权,即利润按投资比例享有,亏损按投资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富泰公司洞口项目部投入了x元人民币。2001年下半年,原告因自己办厂,向被告凌某提出要求退股,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凌某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凌某退还原告股金x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润x元。2007年,原告得知硖口路开发工程项目总利润为x元,认为自己应得利润没有得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凌某补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限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现金x元,余款x元限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国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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