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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外出,具体地址不明。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不到三个月便草率结婚。尔后,双方同去深圳打工,半年后,原告怀上小孩,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肖某。然而,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也不关心小孩。双方曾一起回老家江口镇协商离婚事宜,但没有协商好。2008年10月,原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关系也无改善。因此,原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委托代理人调查肖某晖的调查笔录;3、委托代理人调查付玉让的调查笔录;4、金亚连的证言;5、付秀勇的证言。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2-X号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双方性格问题产生一些隔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等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去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为肖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8年5月开始,双方来往较少,夫妻关系慢慢恶化,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同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间逐渐淡薄,夫妻关系慢慢恶化,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肖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以仍然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随原告肖某乙生活,被告肖某丙每年付给原告肖某乙小孩抚养费18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小孩肖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肖某丙对小孩肖某享有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卿笃炉

人民陪审员甘文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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