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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杨某某承包了洞口县X乡X村级公路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后,便与原告合伙投资该工程。2008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资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从洞口县交通局的拨款中支付。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下欠原告资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溪瑶族乡X村级公路X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洞口县X乡X村签订了村X路X路硬化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了从洞子口至村X路建设施工工程。2-3,《合股协议书》1份,《合股协议补充规则》1份,拟证明2008年8月12日至13日,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完成被告承包的工程;4、《退股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唐某某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合伙资金x元,双方约定唐某某自愿退伙后,不承担合伙的一切责任,亏盈与债权债务全归杨某某承担。所欠唐某某的合伙资金必须在工程完后经交通局验收后,再从交通局所拨的款中付给唐某某。5、杨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是:“今欠到唐某某溪乡X村原工程股金款x元,欠款人杨某某,2008年10月16日。”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承包的洞口县X乡X村级公路水泥硬化的工程量为7公里,原、被告合伙仅完成了956米,且原告退伙后,被告无力承包。堆上村已将工程另行发包。2009年,洞口县交通局仅验收了4.9公里。因此,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请法院秉公处理。

被告杨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溪乡X村级公路X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拟证明2008年8月8日杨某某承包了溪瑶族乡X村级公路X路硬化工程。后因杨某某无力继续施工,2008年11月20日,堆上村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尹兰容。3-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堆上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石世友、石林辉的调查记录2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堆上村X村级公路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了林××,林××做了前期工程并修了755米的路面。林××死后,堆上村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共修了956米。杨某某停工后,堆上村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尹兰容。尹兰容修了约3公里路面;5、尹兰容为杨某某承建的工程投资的开支清单1份,拟证明杨某某承建的965米公路还有部分扫尾工作是尹兰容完成的,开支了x多元。

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3、X号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证;4、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发生在原告退伙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洞口县X乡X村签订合同,承包了该村X路X路面硬化工程。原、被告经协商,于同年8月12、1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补充规则,原、被告合伙修建该公路工程。原、被告合伙期间,共修建公路X米,杨某某已从堆上村领取部分工程款x余元。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及结算,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唐某某退伙后,不承担合伙期间的一切责任,亏盈与债权债务全归杨某某承担,所欠唐某某的合伙资金必须在工程完工经交通局验收后,再从交通局所拨的款中付给唐某某。当日,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唐某某入伙的资金x元,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欠条。尔后,该公路X路面硬化工程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因无资金没有继续修建,堆上村X路另行发包给尹兰容修建。原、被告合伙修建的公路工程,于2009年4月经验收合格,随后,洞口县交通局已拨付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杨某某承包了洞口县X乡X村级公路X路面硬化工程后,因无足够资金,便与原告唐某某协商,同意原告唐某某投资入伙,双方合伙修建956米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唐某某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将原告唐某某的入伙资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唐某某入伙资金x元。虽然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所欠唐某某的合伙资金必须在工程完工经交通局验收后,再从交通局所拨的款中付给唐某某。因杨某某已不再继续承包该工程,因此被告杨某某约定的付款情形已变更,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现金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彭东清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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