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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均系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裁定书下达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和200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6年6月8日在原告的南泥分理处贷款x元,利率为10.5‰,约定2007年5月30日偿还,由被告谢某某做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立据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谢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借款人的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领取了此笔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被告在2006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这是事实,但事后没有领取此笔款项,而是由他人领取;2、原告发放该笔贷款以后,其他人偿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利息也不是本案被告承担的;3、原告没有提供偿还利息的清单;4、原告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直接将贷款交与他人。因此,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两被告不承担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杨某平、刘某林,形成调查笔录两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借款申请书应提交原件,而且借款申请书的日期和借据的日期自相矛盾;另外,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利息偿还的依据及领款人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法院依法调查杨某平、刘某林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杨某平(是发放此笔贷款的经手人)在放贷款时根本没有到被告家看过,后来收贷款时,杨某平还喊村信用站干刘某带路到被告家;2、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根本没有得到这笔借款;3、两被告也从未还过利息。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且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分别调查证人杨某平、刘某林时,两位证人的陈某大部分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其陈某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杨某平向本院提交了4份偿还利息的清单,户名均为刘某某,因未通过质证,本院作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所属南泥分理处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以买车搞运输为由,申请借款x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南泥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谢某某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南泥分理处立了x元的借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更改为2007年5月30日,但当日刘某某即并没有得到这笔借款。此笔借款,原告按内部程序审批后,第二天(即2006年6月9日)南泥分理处将此笔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08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只得到借款本金x元。2007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900.50元,2007年11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640.50元和2196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此笔借款时,二被告均以未得到这笔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声称其未得到这笔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本院调查当时发放此笔贷款的经手人杨某平及刘某林,均一致陈某此笔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刘某某。本案被告刘某某立据借款的金额为x元,但原告工作人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8元,被告刘某某实得借款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只能确定为x元,并按x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6月9日算至2009年9月18日,利息为x.01元,减去原告已交的利息4737元,原告至今尚欠借款利息8503.01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谢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8503.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谢某平

人民陪审员甘文榜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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