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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丙、李某某、徐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徐某丙。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丙、李某某、徐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前后邻居,原告所住的三间瓦房位于被告南面,被告新建的二层楼房(上下各两间)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2008年3月初,在未告知且原告未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原告西部两间房的后边砌建了一条高4米、宽1.2米、长7米的砖楼梯,并建造了楼梯东墙、楼梯上面的围墙及大门砖墙,楼梯东墙与大门砖墙的南端与原告房屋相连。楼梯的南边缘距离原告的房屋后墙仅20厘米,楼梯的顶部高出原告的后房檐。下雨时,雨水流到原告的房檐、窗户和后墙上,导致了原告室内比较潮湿,楼梯东墙的建造致使下雨时东边一间房屋不能排水。大门砖墙及楼梯东墙的建造致使原告房屋中间的房屋产生长3米、宽1厘米的裂缝,西边一间的房子里外潮湿。被告上下楼梯时,通过后窗能窥视原告房屋内,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而且严重的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拆除建造在原告房屋后面的楼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拆除在原告房屋后面建造的大门砖墙;3、拆除在原告房屋后面所建造的楼梯东墙及楼梯上面的围墙;4、返还两个雨塔。5、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系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新建设楼房,建设前,由城建部门丈量确定了与邻路中心的距离,既被告建设的楼房符合城建部门的建设规划。其次,被告新建的楼房也未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被告房屋产权证明上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43.64平方米,南至原告房屋后墙,被告在建设新楼房时楼房楼梯南边缘距离原告房屋后墙为30厘米,留足了滴水,实际上是原告房屋未留滴水,同时因为有充足的距离,被告楼房楼梯上的雨水根本不会流到原告房檐和后墙上。其三,原告房屋在南,被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害其通风和采光。其四,按照被告楼梯与原告房屋的距离,在楼梯上看到其房屋内的情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正常行走不会发生这种结果。原告所诉称的窥视为窥探之意,这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所要协调的相邻关系的范围。其五,被告所建设的楼梯围墙是楼梯的必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防护,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其六,被告所建大门墙也是在拆除原有大门的基础上重建,基本上是在原址,更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任何侵害,原告要求拆除显然毫无道理。另外被告房屋原属于徐某丙所有,后徐某丙将西边两间赠与了其孙子徐某丁,徐某丁于2008年1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所以本案被告徐某丙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徐某丙主体错误,起诉李某某主体错误,徐某丁已满18周岁,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应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某系南北前后正对邻居,其宅院均坐落在台前县X镇X街工商所南侧。原告张某甲家的宅院在南,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0日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甲,有正房三间,每间宽度为3.5米。被告徐某丙家的宅院在北,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9日颁发2007(0319)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徐某丙,正房三间,每间宽度为3.5米,整个院落至原告房屋北墙长度为13.68米。该房产西面两间于2008年1月1日,经台前县人民政府颁发2008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丁,被告解释徐某丁取得该房屋两间的所有权系被告徐某丙赠予,徐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徐某丙的孙子,被告李某某的儿子。原被告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3月份,徐某丙、李某某翻盖徐某丁拥有所有权的两间房屋,改建为楼房,在一楼通至二楼处建设一室外楼梯、楼梯围墙,楼梯东墙(也是院墙27厘米),并对原来的大门重新修建。被告所建楼梯宽度为112厘米,楼梯距离原告房檐5厘米、距原告房屋后窗27厘米、距原告房屋后墙地基22厘米,楼梯部分与原告中间的后窗正对,被告所建大门砖墙南端与原告西边的房子相连,楼梯东墙南端与原告东边的房屋相连。被告在建楼房之前,拆除了原告窗户上的两个雨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行使权力时不能侵犯相邻各方的利益。被告在原告的后窗正对面建造楼梯,且距离原告的房屋后窗27厘米,致使淋到楼梯上的雨水溅到原告的后窗及房屋的后墙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对原告要求拆除楼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动产的权利人是张某甲和徐某丁,被告李某某、徐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张保凯要求李某某、徐某丙承担有关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徐某丁建造在原告张某甲窗后的楼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雷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O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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