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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五菱之光面包车由淅川县X镇往香花镇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X路段时,撞住路上行人杜XX、黄XX夫妻二人,造成杜XX、黄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杨XX、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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