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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1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吕某某(已判刑)、刘某乙、侯林平、周建中(三人均已判刑)酒后从周建中家出来,五人来到公路边,临时起意欲抢劫摩托车。此时,周XX驾驶一辆港田100摩托车途径此处。侯林平、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等人持棍将周XX进行殴打,后周建中骑上摩托车带着侯林平、刘某甲逃离现场,吕某某与刘某乙也顺着大路逃走。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陈述,另有证人刘XX、周XX、侯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诊断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建中的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关于侯林平、刘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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