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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把自己培育的四五十棵花椒树往后洼小片地里栽植。栽植期间休息时吸了一根烟,吸后随手把烟头扔在地上。当时害怕把草引着,又用脚踩了一下,继续过去栽树。过了一会儿发现扔烟处开始冒烟,就赶紧拿锄头去打,正值当天风大,草干,火越打越大,引起林坡着火。在本组组长郝XX及群众黄XX等人的扑救下,才将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65公顷,过火林木x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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