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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刘某(已判刑)因出租车司机周XX向其讨要租车费而心怀不满,于2007年11月17日下午两时许,刘某假称还周XX的租车费,打电话骗周到淅川县牛尾山公园南大门,遂伙同侯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对周进行殴打后,留贾某某在车内看守周XX。后刘某和侯某某到南大门商圣广场处茶社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喝茶。王XX看见周XX被打,就给周XX的姐姐周爱华打电话报信。随后周的外甥李XX、李X,外甥女凌X及李X的朋友李刚就乘坐白XX(男,现年36岁,淅川县X镇X村人,个体出租车司机)的豫x白色奇瑞QQ车赶到牛尾山南大门去看个究竟。四人刚到南大门,看到周的出租车,并看到了车内受伤的周和看守他的贾某某,李XX就质问贾某某并与其厮打,这时刘某就纠集张某某、侯某某对李XX、李X、李刚进行殴打,三人被打的逃跑。周XX趁机开着自己的车拉上李XX、李X、李刚、王XX往县城逃跑。刘某伙同张某某、贾某某驾车追赶,没有追上。同时给贾某军(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在罗池贯拦截,贾某军又电话通知王玉飞(已判刑)让其带上“家伙”去收拾将全运涛头砸伤的人。王玉飞从信息宾馆带上钢管下楼后遇到侯某某,二人乘坐出租车追赶;在淅川县冬青加油站附近,张某某、刘某等人拦住了凌X乘坐的白XX的白色奇瑞QQ车,刘某将凌X殴打,让凌X坐在副驾驶,指使贾某某、张某某把白XX拉下车挟持在后排座位中间。刘某驾车到启利集团门口时,刘某把白色奇瑞车停下后,张某某和贾某某将白XX往车外拉,刘某对白进行殴打,王玉飞从车上拿下四根钢管,然后张某某、刘某、贾某某、王玉飞、侯某某再次对白XX和凌X进行殴打,并将白XX的奇瑞QQ车砸坏。随后张某某、侯某某、刘某、贾某某、王玉飞逃跑至淅川县灌河河滩将使用的钢管往河里丢弃,因感觉害怕,刘某又打电话给贾某军让其租车到河滩边接张某某、侯某某等人。贾某军即租了辆出租车到河滩,张某某、刘某、贾某某、王玉飞、侯某某五人乘坐出租车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白XX、周XX、李XX的伤情为轻伤,凌X的伤情为轻微伤。受害人周XX的面包车经物价鉴定损失640余元。受害人白XX的QQ车维修共花费3400余元。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周XX、李XX、凌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受害人白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周XX、李XX、白XX、凌X陈述与证人李X、王XX、刘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书证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1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贾某某、王玉飞、侯某某五人乘坐出租车到上集镇X村找王磊,欲到王磊在镇平的钼矿上躲藏。五人行至山根村X路口,遇到王保才(又名王X,因绑架犯罪另案处理)正与刘XX发生争执,二人正在厮抓。此时刘XX同村的谢XX、刘X二人也到场看到刘某等人,刘X问道:谁打哩刘XX指着王保才说是王保才打的,刘X就骂了一句。张某某、刘某、侯某某、贾某某听到后认为刘X说话太“冲”,即拾起路边的砖头围殴刘X、刘XX、谢XX,王玉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刘XX背部戳了一刀,刘XX倒地后,张某某、刘某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刘X、谢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赔偿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刘X、刘XX陈述,证人刘某、侯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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