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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1970年我父母建有一栋三厢间房屋,另建了一间猪栏和厕所。父母亲去世后,我们兄弟几人将房产进行了分配,我分得一厢房屋和猪栏、厕所。1990年后,我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2007年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被告谭某乙未经本人许可早已拆掉了我的猪栏、厕所,占用我的地基建房了。随后,我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将猪栏、厕所恢复原状,可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地基、恢复我的猪栏和厕所;被告房子墙壁占了1米宽的土地,要求土地还土地。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用于证明猪栏、厕所是我的,被告侵占了我的猪栏、厕所。

在质证中,被告谭某乙提出猪栏、厕所可以归还,但我的房子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谭某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具出的1989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不能确认原告所指猪栏、厕所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所指地基是我与原告亲侄子协议好以地换地得来的,我只与谭某丙有关联,与原告无任何的关联,我现变成为被告是不合情理的。拆猪栏、填厕所、划土地分界线时,是谭某丙在场指挥完成的,主要责任人是谭某丙;原告在去年12月26日砸破一个70元的大铁锅、一根30元的水管,维修工资花60元。请村里调解花180元;如原告举证确认所指猪栏、厕所为原告所有,我乐意将土地回换给谭某丙,其余与我无关。为此,我向法庭提请追加谭某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谭某丙承担原告提出的诉求责任,谭某丙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00元,废除我与谭某丙的土地协议,原告谭某甲赔偿我的损失160元。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交土地协议书,用于证明本案与被告谭某乙无关。

在质证中,原告谭某甲提出不知道他们签协议这件事。被告谭某丙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谭某丙辩称,是被告谭某乙主动找我,路对双方都有利,而不只是我受益的,责任不能推到我一个人的身上。

被告谭某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认定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国土部门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土地协议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明本案与被告谭某乙无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双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系近邻。被告谭某丙(谭某朱之子)系原告谭某甲的侄子。1970年原告谭某甲的父母亲建有一栋三厢间房屋,另建有一间猪栏(面积为3.5mX3.5m,顶高为3m左右)和厕所(面积为3.5mX3.8m)。猪栏由大条石、土砖、瓦片建成。厕所系露天的,由大条石、砖建成。原告谭某甲的父母亲去世后,四兄弟对该遗产进行了分配,达成了口头协议。其中,老大谭某生分得靠厅堂后面一厢房屋,老二谭某朱分得靠厅堂右边一厢房屋,原告谭某甲和老四谭某新分得靠厅堂左边一厢房屋,和一间猪栏和厕所。老四谭某新建新房后,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了原告谭某甲,并于1989年10月帮原告谭某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拆之前猪栏后边修了一条水沟,在谭某甲猪栏和房屋墙壁之间有被告谭某乙的菜地。1990年后,原告谭某甲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2005年10月13日,两被告为了各自建房需要,在没有征得原告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约定:以谭某甲墙壁为准量前后1.6丈归被告谭某丙,剩余地基归被告谭某乙所有,建成后的房屋墙壁要隔10公分。签订协议后,两被告就拆除了猪栏、填充了厕所,被告谭某乙就在猪栏和厕所的地基上建了1米左右的围墙。被告谭某丙后来没有在原告谭某甲的宅基地上建房。2007年12月1日原告打工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自己的猪栏和厕所被拆,随后就找两被告交涉,要求将猪栏和厕所恢复现状,双方遂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二月,在原告的弟弟谭某新主持下进行了一次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08年12月26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发生争执,原告谭某甲砸坏了被告谭某乙一个大铁锅、一根水管,后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仍较大,调解未成功。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地基、恢复我的猪栏和厕所;同时认为被告房子墙壁占了原告1米宽的土地,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谭某乙提出恢复原状可以,但是我的损失要求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谭某丙提出协议是二个人签订的,损失亦不能由我一个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由被告谭某乙在建房中拆除的一间猪栏和被填充的一个露天厕所,系原告谭某甲所有。2005年10月13日,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随后拆除了猪栏、填充了厕所,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系多年的邻居,被告谭某乙不知道猪栏和厕所为原告谭某甲所有不合情理,且被告谭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知情。况且,被告谭某乙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建房这样的大事要慎重,要尽到注意的义务,应当认真审查被告谭某丙是否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此,被告谭某乙辩称本案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被占用的宅基地、恢复猪栏厕所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恢复猪栏厕所原状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谭某乙的房子墙壁占了1米宽的土地,要求归还,因被告谭某乙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谭某乙要求原告谭某甲赔偿160元,因被告谭某乙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应一并处理。至于被告谭某乙要求被告谭某丙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废除与谭某丙签订的土地协议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拆除建在原告谭某甲猪栏和厕所宅基地上的围墙,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谭某甲;

二、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参照原猪栏、厕所的结构在原告谭某甲的原宅基地上建一间面积为3.5mX3.5m,顶高为3m的砖瓦结构的猪栏和一个面积为3.5mX3.8m的露天厕所给原告谭某甲;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两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原告可自行或请人拆除围墙、修建猪栏和厕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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