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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窜至甘州区X街兴鼎宾馆门口,给我区吸毒人员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岩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某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权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N9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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