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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交警大队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谭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56岁,汉族,茶陵县人,本县X镇X村人,现住(略)。(缺席)

原告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和6月24日,被告先后二次向我们借款7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后段的利息。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08年1月27日和6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方共借款7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刘某某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按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08年9月27日,此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二次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偿还是事实。借条上尽管没有利息的约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7日,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因被告不守信用,推而不还,责任在被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利息而言,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故对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请求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给原告谭某某和王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谭某某和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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