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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夫。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家庭用钱为由借原告款x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张某某因事向袁某某借款x元,并向袁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借款x元,于2010年11月底还本付息。逾期后,经袁某某催要,张某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借条一份及户口册等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张某某所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未按时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袁某某款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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