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兰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兰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是同村组的近邻。2007年被告兰某某为被告廖某某家在本组的大路边修建了一个沼气池,当年应开始启用了。沼气池在施工的时候,按国家统一规定,出料口应该要加盖,但被告家的沼气池的出料口没有加盖,留下了安全隐患,导致在2008年9月7日上午十时许我未满两周岁幼儿到被告廖某某家找其孙玩耍时,不慎掉进没有加盖的出料口被活活淹死。我认为,被告廖某某在村X路旁建沼气池,未按国家规定在出料口加盖,存在安全隐患,又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致使我幼儿掉进废池而溺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某某作为有专业等级技书的技工,对被告廖某某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在应加盖的出料口上未加盖,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属于重大过错,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小池,是我家平常作为储液和简易厕所使用,该小池并不是建在本组的大路旁,上面也加盖了木板,除了我的家人外,一般是不会有人来往的,所以不存在有安全隐患,且在沼气池旁建小池,事先告知了修沼气池的兰某某,并征求了他的同意,所以我没有过错;原告的儿子死亡时尚不足2周岁,应当随时要有人看护,原告自己对其子的死有重大过错责任。另外,原告诉其子是死在我家的出料口,当时我并不知情,也未在当时告知我,直到一个星期以后原告才找到我说其子是死在我家沼气池的“出料口”,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兰某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因为我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的,没有留下任何不安全因素。后来廖某某擅自建的废池,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且废池上没有加盖木板,造成了生命安全事故,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方的代理人调查杨某年、杨某建、杨某仔的笔录,证明廖某某的沼气废池没有加盖以及原告的幼子在废池中淹死的事实;二、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家的沼气池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范;三、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信息手册,证明廖某某家的沼气他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茶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于2008年11月17日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于2008年9月9日由于“溺水”原因去世,户口已注销。

被告廖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沼气池修建在偏僻处,不利于行路;二、2009年元月19月出示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县能源办反映小孩被淹死一事;三、六张照片,证明廖某某的沼气池位置偏僻,道路难行;四、2007年11月10日沼气池建设合同书,证明修建沼气池的标准,补助标准以及是按合同规定建设的,能源办没有按合同对沼气池验收。

被告兰某某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2008年9月17日县能源办的工作人员会同村干部找到廖某某之妻调查的情况,证实沼气废液池是在主池建好以后自行建告的。

庭审质证中,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名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三份证词不能充分肯定证明原告的儿子是死在廖某某的沼气池内;废液池上有木板盖着,信息手册是2008年元月偏制的,沼气池建好以后一直没有验收,死亡证明书亦没有证明原告之子是死地廖某某的废液池内,被告兰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代理人不具备勘验的资质,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沼气池建设合同与本案无关,县能源办出示的证明只是为了逃避责任,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兰某某对廖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兰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廖某某对兰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挖废液池之前已告知了兰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杨某建提供的证词,在第二次庭审时,杨某建当庭作了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词应予采信。双方提供的照片,虽然双方都提出了各自的意见,但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廖某某家沼气池的位置,双方提供的照片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信息手册和被告提供的沼气池建设合同书,所证明的目的是国家规定的沼气池的建设标准补助标准,可以比照廖某某家修建的沼气池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应当予以认定,县能源办出示的证明和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是原告之子死亡后原告找到县能源办反映此事,后县能源办派员调查的情况,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反映的应当是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茶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仅证明的是原告之子“溺死”户口被注销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庭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国家农业部农计函[2007]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湘农办[2007]X号文件精神,湖南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茶陵县人民政府对农村沼气国债项目实施的有关规定,茶陵县X村能源办公室于2007年11月10日与茶陵县X村X村签订了茶陵县X村沼气国债项目建设合同书,采取国家直接补助的方式在横屋村修建一批沼气池,根据签订合同的村里的实际情况,横屋村分配了一个修沼气池的名额给被告廖某某家。县能源办指派有职业资格的兰某某到廖某某家修沼气池,因场地有限,廖某某利用原来的厕所改建成沼气池的主池,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场地有限,廖某某家修好主池后要在主池边还要修建猪栏,本应要修建的储液池当时没有修,而是让废液自流在外面,沼气池验收后,因以前的厕所被改建成了沼气池,廖某某为了解决全家上厕所的事,就在沼气池出液口边挖了一个小池,上面搭了一些木板作厕所使用,廖某某家的废液池离村民通行的小道大约有7米远,经过猪栏列废池的通道最窄的地方约45公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家是近邻,原告家的小孩杨某暇经常到廖某某家去玩,2008年9月7日上午十时许,原告之父带着杨某暇到外面去做事,不一会,原告之父杨某乃发现杨某暇不见了,就去寻找,途中遇到正在收粮的段明珠,到上面去运粮食回来,杨某乃问段明珠看到小孩没有,段明珠说没有看见,当段明珠返回背粮食下来时,看见杨某乃抱着杨某暇在廖某某的猪栏的屋角边哭,这时,也在打听收粮情况的杨某建听杨某乃抱着杨某暇在哭,问杨某乃怎么了,杨某乃说小孩掉进廖某某家沼气池的废液池里了,很危险,杨某建就用摩托车急送杨某乃和杨某暇到本村的卫生室去抢救,到村卫生室后发现杨某暇已经死亡。事情发生以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县能源办反映此事,第二天县能源办派员到当地调查此事,发现廖某某家的废池是沼气池建好以后才挖的,安葬杨某暇后,原告找到廖某某,标廖某某赔偿点费用,两人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和兰某某连带赔偿全部死亡赔偿金的50%计人民币x元,并赔偿精神托慰金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孩杨某暇是一个还不满两周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出玩要时应当有大人在一旁陪同,但本事发当天,原告的父亲带杨某暇外出,自己只管干活,没有照顾好杨某暇,至使杨某暇不慎掉入廖某某家沼气池的废液池中溺死,原告方完全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杨某暇的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廖某某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暇是在自家沼气池的废液池中溺死的,但从庭审中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和原告方的代理人调查段明珠的证词可以证实,从杨某乃问段明珠是否看见小孩时到杨某乃抱着杨某暇的尸体在廖某某家的沼气池旁哭,且当时杨某乃讲小孩是掉在廖某某家的沼气池的废液池中等情况综合分析,应该推定杨某暇是掉在廖某家沼气的废液池中溺死的;另外,廖某某家的沼气池建好以后,按标准应当建废渣池,但廖某某因场地受限,沼气池建好以后又要建猪栏,当时没有建废渣池,尔后又自行挖了一个露天的废液池,废液池又没有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又与村民通行的道路相隔不远,不管是对行人或牲口,都存在安全隐患,对杨某暇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廖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家的沼气池修好以后,淹死杨某暇的废液池是廖某某自行挖掘修建的,应当与兰某某修建的沼气池无关,杨某暇的死亡亦与兰某某无关,故应驳回在原告要求兰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杨某暇死亡对杨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x元,由廖某某承担20%,赔偿人民币x.4元给杨某某(计算方法:(3904.2元/年×20年+958)×20%=x.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要求兰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杨某某承担640元,廖某某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文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小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