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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新怡家园甲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朱桂芬居住的丰台区海户西里X-X-X号房屋提供供暖,现被告尚欠其1997-2009年度供暖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995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泽公司辩称:原告自1997年以来从未到被告处催收过供暖费,也没有采取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交纳供暖费,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协议,且(略)目前较困难,只负担职工的煤火费,不负担供暖费,而且据职工反映供暖情况也不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桂芬系天泽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海户西里小区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9.5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证明,自2007年度供暖期开始供暖形式由燃煤直接供暖该为燃气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5]第X号和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1997-2000年度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21.33元/M2,2001-2006年度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22元/M2,2007-2009年度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M2。现丰台供暖所主张天泽公司尚欠朱桂芬1997-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9950.9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天泽公司就其职工朱桂芬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事宜虽未与丰台供暖所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为朱桂芬居住房屋(略)期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其与天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天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因1997-2009年度的供暖费天泽公司均未支付,应当认定欠费事实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天泽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协议、(略)只负担职工煤火费、职工反映供暖情况不好”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九千九百五十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泽新颖时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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