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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05年冬,被告人马某某、林存超(已判)、宋存栋(在逃)在夹河乡X村到夹河乡X村的公路旁盗割电缆线300余米,卖给收购赃物的高乐国(已判),卖得赃款2900余元。

事实二、2006年公历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林存超(已判)、宋存栋(在逃)在打渔陈乡X村到接泊浪村X路旁盗割电缆线300余米,卖给高乐国(已判),卖得赃款29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96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同案犯)林××、宋××、高××的证言,证人姚××、闫××、张××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被告人马某某、林存超(已判)、宋存栋(在逃)在夹河乡X村到夹河乡X村的公路旁盗割电缆线440余米,卖给收购赃物的高乐国(已判),经鉴定价值9548元,卖得赃款2900余元。

2006年公历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林存超(已判)、宋存栋(在逃)在打渔陈乡X村到接泊浪村X路旁盗割电缆线300余米,卖给高乐国(已判),卖得赃款29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960元。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同案犯)林××、宋××、高××的证言,证人姚××、闫××、张××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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