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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喜,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月受理以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正月经媒人谭某芳说合原、被告订了婚,订婚后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到福建打工。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婷。因婚后经常吵闹,原告于2006年5月初四外出打工,女儿谭某婷在被告家带养。2007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住在娘家,被告不到娘家接原告,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也没有看望原告父母。2008年12月17日原告务工回家,原告堂叔送原告到被告家看望女儿,公婆和被告不理原告。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5月(农历)至2008年12月(农历)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婷随被告生活,嫁妆等物归女儿所有。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茶陵县民政局2009年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与结婚证上的陈某元是同一人;三、原代对谭某喜、谭某华、陈某荣的调查笔录及谭某喜、陈某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5月(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四、谭某光的证明一份及谭某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自农历2006年5月分居至今。五、秩堂乡X村户籍室2009年2月2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谭某婷因没有出生证,所以至今没有办理户口登记。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正月原、被经被告堂姐谭某芳介绍告相识,2005年正月初四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3月2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谭某婷,谭某婷半岁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广东收废品,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06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在广州进厂打工,被告于2006年6月回茶陵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与被告无电话、书信联系,2006年过年原告没有回家,2007年、2008年原告在娘家过年。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有嫁妆29寸TCL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床上用品4套、组合家具一套,嫁妆现均在被告谭某某家里,原告自愿放弃给被告所有。被告过了6000元彩礼。婚后,原、被告没有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无书信、电话联系,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当准许。结婚时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性结合原告在外务工不利抚养小孩,原、被告离婚以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小孩扶养费2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并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予以准许。不抚养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某婷随被告生活至成年,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200元,共计x元(14年零10个月,共计178个月×200元/月),此款限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三、结婚时的嫁妆(29寸TCL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床上用品4套、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某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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