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联社职员。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9月1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乙负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17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3年12月1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3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陈某甲的姓名和年龄均不符;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陈某甲未申请贷款购买设备;借款借据上所有的名字都不是陈某甲、陈某乙签的,章印也不是的,陈某乙只是在一张某白的合同上签过名字的,但没有在这三份证据中签过名字,章印也不是的,本案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未将3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甲,是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唐古中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甲是下岗职工的证明1份;2、唐古中写给法院的便信1封,用以证明从199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都是以其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道真实情况;3、唐古中在滨海县公证处所作的“关于30万元贷款的有关说明”1份;4、唐古中在开酒店时,酒店部分工作人员的贷款证若干本、章印若干枚等,用以证明唐古中与原告恶意串通,贷款证上的这些人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5、证人许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某乙当时是为唐古中开车的,唐古中曾让陈某乙在担保合同书上签过字的,唐当时言明:没有关系,借万把元钱周转一下,后来陈某乙就在一张某白的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两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系争的借款借据上陈某甲、陈某乙的名字是否是其二人所签,两被告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2、本案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借款申请书中借款人栏内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内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在借款借据上所有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章印也不是我的;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其只是在一张某白的合同上签过名字,但没有在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签过名字,章印也不是我的。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认为,陈某甲的下岗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滨海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所说的内容是一面之词,内容不一定真实;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款借据上两被告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催交,原告仍明确表示要求进行鉴定,但认为不应由其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交纳。两被告认为笔迹不是我们签的,我们已提供了自己的笔迹。原告申请鉴定,应承担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还款、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否认借款借据中的签名系其所写,并提供了本人的签字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审判人员要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等诸方面来进行审核。结合上述规定,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某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原告不仅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还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最起码的证明要求就是要证明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确是两被告的手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负责。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澄清争议,应当在提出申请鉴定的同时,并应预交鉴定费用。现原告虽只要求申请鉴定,但认为鉴定的费用不应由其预交等。鉴于本案原告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应确认原告举证不足,应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等,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还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响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陈某乙负被告陈某甲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9元,其它诉讼费2282元,合计人民币89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9元。
审判长刘兴礼
审判员纪成敬
审判员黄永玲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蒯纲
书记员顾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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