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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宋某某、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系被告田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株洲县人,住株洲县X乡X村。

被告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宋某某、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红、代理审判员龙静、陈小兵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静主审本案,书记员彭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杨安及被告宋某某、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田某乙未到庭应诉,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田某乙到庭,于2009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及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告宋某某、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及被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被告宋某某、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田某乙驾驶小车回家,在熹悦花都小区别墅区侧门处撞上铁门,致使左侧铁门严重变形,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遂上前与被告田某乙交涉维修赔偿事宜,当时被告田某乙交纳200元现金作为押金后回家。被告田某乙刚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即上前检查铁门受损情况,正在被告宋某某摇动铁门以检测是否安全时,铁门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后原告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变窄,共计花费医疗费x.98元。2008年7月11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7个月。被告田某乙开车撞门及被告宋某某摇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宋某某系华银物业公司的员工,其摇动铁门以检查是否安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华银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当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彭倩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彭倩的年龄。

证3、被告田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某乙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4、被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5、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6、入住登记表及业主情况登记表、房屋交接书。证明:被告田某乙系熹悦花都小区的业主。

证7、铁门伤人事故经过说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9、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原告伤后需全休6个月。

证10、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用2600元。

证11、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证12、住院护理费收条1张、交通费票据15张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了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

证1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88元。

证14、证人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其检查铁门过程中有拉动铁门的行为。

被告田某乙辩称:1、田某乙驾车撞坏铁门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是在被告田某乙离开现场后才受的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田某乙无关;2、田某乙已就撞坏的铁门赔偿了200元。事发后,被告田某乙支付了原告9000余元的医药费。综上,田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田某乙驾车撞坏铁门走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检查铁门受损情况时,被告宋某某没有摇门铁门的行为,故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华银物业公司辩称:1、华银物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000余元;2、事发时被告宋某某没有摇动铁门,宋某某在另案中陈述其摇动了铁门,是因为原告与宋某某恶意串通所致,应以本案中宋某某当庭陈述为准;3、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作伤情鉴定时没有达到鉴定期限,且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经过被告方的认可。4、原告是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故本案应按工伤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银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银物业公司与原告受

伤无关,华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银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株洲市中医院交款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华银物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余元。

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经被告田某乙、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质证,被告田某乙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对住院病案的首页无异议,对病案的第2、3、4页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伤科医院的病历复印章。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份鉴定书予以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份法医学鉴定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质证对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对住院护理费收条,被告华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已由其公司支付,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华银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据400元,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做法医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被告宋某某、华银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宋某某陈述是虚假的,是原告杜某某为推卸责任,要求被告宋某某作虚假陈述,承认其摇动了铁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宋某某并没有摇动铁门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人笔录系被告宋某某在法庭上作为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被告宋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其陈述属实,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

被告华银物业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被告田某乙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乙系熹悦花都小区的业主。熹悦花都小区由被告华银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田某乙驾驶小车回家,途经熹悦花都小区别墅区左侧门岗时,撞上了侧门岗左侧铁门,导致铁门严重变形,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上前与田某乙就被撞坏铁门的维修赔偿事宜进行交涉,被告田某乙当即交纳了200元押金后驾车回家。田某乙驾车走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撞坏的铁门进行检查,被告宋某某在检查铁门的过程中摇动了铁门,致使铁门倒下砸伤了站在一旁的原告杜某某。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该院诊断为T12椎爆裂性骨折。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田某乙及华银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7月11日,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柒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某乙驾车撞击铁门致严重变形,导致铁门产生安全隐患,是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宋某某在与原告杜某某上门检查被撞坏的铁门时,因宋某某摇动铁门致使铁门倒下砸伤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田某乙及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分别实施的驾车撞坏铁门及摇门导致铁门砸伤原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被铁门砸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两被告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对原告致伤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某乙驾车撞坏铁门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其过错行为以及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摇动铁门砸伤原告存在过错,且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的员工,其检查摇动铁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银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华银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杜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应按工伤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用人单位被告华银物业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田某乙、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杜某某的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华银物业管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宋某某摇动铁门时,未及时避让致使被铁门砸伤,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

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致伤造成的损失有:1、交通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人×29天×1人=348元)。3、残疾赔偿金:x.24元。经本院审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原告主张按x.54元计算,本院准予。故残疾赔偿金为x.54元×20年×30%=x.2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86元。经本院审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元,原告主张按8990.72元计算,本院准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90.72元×(18岁-10岁)/2人×30%=x.86元。5、后续治疗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捌级伤残,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原告依法可获的赔偿金额合计为x.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损失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告杜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结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1元的20%,即x.62元。应由被告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1元的40%,即x.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x.62元;

二、限被告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x.2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500元,由被告株洲华银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

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红

代理审判员龙静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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