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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申诉等。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湖南省韶山市X镇。。系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魁,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经仕集团铅业公司)与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2008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法庭记录。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经仕集团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苏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魁、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经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苏某某、被告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魁、夏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08年因工负伤。为此,被告殷某某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合计x.1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申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被告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已经负伤并未从事实际劳动,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x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同意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次性补偿被告96个月工资工伤待遇,再另行支付伤残津贴费,就形成重复计算。同时被告要求在解除合同后再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348.8元,不应按月平均工资1733元计算。综上,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公负伤陪护费、申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x元;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x元,支付医疗保险费x.85元;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899.25元;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多余部分工伤待遇x.2元。以上合计x.3元。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法律规定,被告殷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工伤期间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的原告不支付被告的陪护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予维持(2009)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某系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20日,被告殷某某在工作时被砸伤头部由此受伤。双方就支付赔护费、申报工伤费、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工伤待遇等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同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殷某某x元(含2009年6月26日通过被告代理人夏建新支付的x元),每月30日支付x元到被告殷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上,直至付清为止;

二、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2009年6月8日所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自动作废;

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殷某某放弃其他诉讼主张,不得就本案纠纷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既5元,由原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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