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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6月11日、6月2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套牌)康明斯货车在中牟县X路X路西地磅处过完地磅后,由西向东进入城东路向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国玉发生肇事,造成刘国玉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国玉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免予处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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