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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学建,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学建,被上诉人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2l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街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x.45元。后送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右尺桡骨开放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右腕舟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下颌骨骨折。7、上颌部牙齿部分脱落及松动,下颌部牙齿部分松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共支出医疗费x.43元。在医疗费中被告亚某某支付x.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玉涛一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以南阳飞龙集团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5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被告亚某某个人购买南阳市飞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的车辆。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赵库金(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消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09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亚某某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x.45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共支出医疗费x.43元。两次共计x.88元,其中被告亚某某支付x.55元。2、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81天,并由赵玉涛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l81天=7582.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81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天×30元=543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81天计算,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l81天×10元=181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九级伤残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4806.9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20年×20%=x.8元,原告仅起诉要求x元,故本院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x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10月30日因受伤住院至2010年3月16日在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5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元×135天=4050元。6、抚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李某某长子赵库金抚养费为(18-2)×3388.47元×l/2×20%=5421.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8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9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的事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向原告垫交了部分医疗费用等因素,由被告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款项扣除被告亚某某已支付的x.55元,应为x.97元。被告亚某某已支付的x.55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主张。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亚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运、张玉芝生活费x.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张文武、朱桂云未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李某运、张玉芝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亚某某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时存在错误,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计算,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请求中级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李某某、亚某某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亚某择拥有豫x号面包车属实,其驾驶该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致残,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亚某择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因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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