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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盛某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盛某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葛某某、盛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6月,我经人介绍认识包工头葛某某,当时被告葛某某为被告李某家建房,被告葛某某一天发给我工资60元,6月10日我正常施工时脚下钢管忽然断裂,我摔下来造成伤残,钢管系租用盛某某租赁站的设备。我住院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后来没钱住院只得出院,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我是受雇于葛某某,被告李某是受益人,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是钢管有质量问题,且李某明知葛某某没有建房资质而用其建房,存在一定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某某、盛某某和李某共同赔偿我损失共计x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找到其同村的冯国印和我说他家要建房,后我和冯国印等九个人在一起商量后就自发组织给李某家建房,因其中盖房的人与原告是同村,原告听说后就自愿去李某家建房。当时我们几个人在该村同时给两家人盖房,北边一家是李某的亲戚家,南边一家是李某。原告当时是在北边那家建房,在原告出事前几天他请假没去,在09年6月10日那天下午原告直接去了李某家干活,当时谁也不知道他去。他从架子上掉下是因为钢管断裂,他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我先让原告同村的人拿去了2500元现金,我处理完现场后也赶到了医院。建房的工程款是李某给我后,我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具体没说每天多少,是根据每天干活的情况计算,有每天40元和50元不等,原告总共干了九个半工,他受伤后我就多给他发了工资,共给原告600元。我不是雇主,建房所用的设备是房东租赁,且原告受伤是因为租赁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某辩称,1、我与何某某从不相识,我们既没有雇佣协议更没有租赁合同,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任何某系;2、2009年6月份我村村民李某因盖房租赁我的小型搅拌机1台、竹笆20块、1.5米钢管10根、6米钢管3根,已于6月12日送回我处,并且一根不欠,租金也一次性清完,原告所诉的钢管断裂一事我尚不清楚;3、李某所租赁钢管是本人建房后剩余的,全部是国标型,可随时检查,我会密切配合。综上所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家的房子是从2009年3月份开始盖的,通过我村的冯国印介绍由葛某某负责施工,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盖四间房子工钱为x元,材料我自备。原告摔伤之前,他从未到我家干过活。在2009年6月10日那天原告到我家只干了两个小时就摔伤了。原告去干活那天他们说要用4根6米钢管,我就去租了盛某某的钢管,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后,断裂的钢管被柏楼村的人拿走了,后我还了盛某某三根钢管。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葛某某经中间人冯国印介绍,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了口头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由葛某某组织施工人员,承包李某四间房屋的建筑施工项目,李某提供全部材料,并给葛某某结算工程款共计x元。后葛某某又与被告李某同村居住的哥哥李某生家协商为其施工建房,两家工程开始后经被告葛某某同意,原告何某某开始到李某生家的工地干活,双方并协商了劳务费每天60元,原告何某某干了十天后,因家中有事请假。2009年6月10日中午原告到被告李某家施工干活,他到李某家后用被告李某所租赁盛某某的钢管搭了架子,当他站在架子上施工时因钢管断裂被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7元、救护车费、换药费等805.5元,共计x.67元,发生交通费用810元。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医嘱,其应由一人陪护。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支付工资6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做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其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了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某某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定残前一天共计5个月计算,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五个月,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720元;营养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个月,每天10元,共计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赔偿年限6年,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系被告李某房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在施工中被告葛某某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后原告到被告葛某某工地参与施工,并就劳务费双方达成了协议,即每天劳务费60元,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何某某,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何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某某在履行雇佣合同关系中受伤致残,被告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选任施工承包人时未严格审查,让被告葛某某一个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临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造成雇员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因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被告盛某某与原告何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居住地系城市郊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对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中公平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中过高部分应重新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何某某请求赔偿的以下范围和数额: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0天,共计900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每天36元,150天,共计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5个月为1500元;交通费用81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6年计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抵减被告葛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后为x元,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x元,被告李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葛某某、李某承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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