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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如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某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刘某某带着先父车祸死亡获得的扶养费10万元,随母改嫁给被告龙某某,被告婚前家境贫寒,无任何收入,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7日,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用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每年支付1.5万元利息。现被告无任何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12万元,合计21.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该款由刘某某的母亲谢某某支付给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2年3月14日,原告的母亲谢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2002年2月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每年按1.5万元计息,征收后归还。因被告龙某某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自愿于2009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

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20万元;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交纳即2234元,财产保全

费1620元,合计3854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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