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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力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江苏力海(略)事务所(略)。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并以东检诉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严某某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合计12人次,被告人高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严某某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兴业浴城卖淫3人次。

2、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3人次。

3、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2人次。

4、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3人次。

5、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1人次。

2010年5月18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2009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严某某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合计12人次,被告人高某某帮助被告人严某某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7日至8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兴业浴城卖淫3人次、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8人次。

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高某某、采用殴打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X村浴城卖淫1人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照片、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邱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多次强迫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共同强迫卖淫,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胁从犯。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共同强迫卖淫,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解:我没有强迫张某某卖淫,她跟我是谈恋爱的。9月11日(进看守所前)的3次供述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9月18日的笔录公安人员没有读全。10月15日的笔录公安人员没有读给我听,就让我签了字。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我带张某某去卖淫事实不错,但她是自己选择卖淫的,我没有强迫她卖淫。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不再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张某某未陈某8月26日两名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8月27日高某某带张某某去上班时,张仍然不知道去干什么事情。不管两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迫的方式,都不能达到受害人被强迫去卖淫这一个后果。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张某某卖淫期间,高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过威胁、暴力活动。3、张某某从客观实际条件上能够摆脱两名被告人的控制。综上,不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并且导致其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严某侵犯。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以帮助办户口为名将张某某带至盐城他家中。当晚,被告人严某某对张某某言语威胁恐吓,让她明天跟被告人高某某“上班”(卖淫),高某某干什么,她干什么,否则加害她的家人。被告人高某某在旁帮助威胁。8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张某某带至兴业浴城进行卖淫。当张某某知道“上班”就是卖淫时,开始不同意,后因害怕和担心家人安危,被迫同意卖淫。当日,张某某卖淫3次。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将张某某带至鑫业村浴城进行卖淫,从8月28日至8月30日,张某某在该浴城被迫卖淫8次。8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因张某某卖淫少打了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因没有带好张某某也被打。当日,张某某在鑫业村浴城被迫卖淫1次。五日内,张某某共被迫卖淫12次,卖淫款780元均由被告人高某某结算后交给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卖淫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让高某某具体安排张某某卖淫,并看管张,向他汇报张的卖淫情况。另从浴城接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某回家。被告人高某某按被告人严某某要求安排张某某卖淫,看管张,向严某某汇报张的卖淫情况,结算卖淫款。8月31日因高某某卖淫被抓严某某将张某某带回家中停止卖淫。9月7日张某某向严某某提出回家要求。为控制张某某达到张回家后还回来卖淫,为其牟利的目的,被告人严某某先是对张殴打,后又逼迫张写下二万元的“借条”,最后扣留下张的耳环才让张回家。张某某在被控制、卖淫期间,曾二次偷偷打电话给其母亲让其报警来救她。9月8日,张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导致案发。9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在盐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9年7月,我因错打严某某手机而认识了严。8月26日他以帮我办户口为名把我带到他家。晚上,严某某收了我的手机,对我说:“你的户口马某办好,你上了我这个船,就要听我的话,先跟高某某在这儿上班”。我问他上什么班,他说:“你明天跟高某某去上班就知道了,你跟她后面学,她怎么做你就怎么做”。后高某某说:“三哥的脾气不好,但心不坏,你不要惹他,不然他会把你打死的”。严某说:“你最少要上二十天班,不然我认识你家、你儿子,我让你好看”。8月27日,高某某带我到一个浴室上班。晚上,高某某让我和一个客人上敲背房时我才知道他们让我做的工作实际是卖淫。我不肯,她就骂我,威胁我,如不去就打电话喊严某某来。她说这话我挺怕的,她把我推进敲背房,当时我头昏,也没得办法,我和客人发生了关系。当晚,她又帮我喊了两个客人,我不情愿,但没得办法只好和两个客人发生了关系。28日中午,吃饭时严某,你要听高某话,让你干什么你就干什么。后高某某带我到第二家浴室,让我卖淫,我没得办法先后和三个客人发生了关系。29日,我接了两个客,当晚,因我接客少严某某打了我。30日,高某某带我又到这个浴室,我没得办法接了二、三个客。当晚,严某某让高某某放黄某录像给我看,让我跟在后面学。31日早上,严某了高某某,说她没有带好我,没有帮我多找几个客人。高某某说我在浴城一直不动,太老实,她也没有办法。随后严某骂我接的客太少,并打了我。31日,我没得办法接了一个客人,后高某某被抓,严某某将我带回他家。9月7日,我要回家,严某某说:“不是说好的二十天,现在不肯回家”。严某我的头,踢我的腰,逼我写了张二万元的欠条,拿了我的耳环。回家后,严某某打电话让我回盐城,不然拿欠条到法院打官司。我告诉我妈严某某逼我写了二万元欠条,怕他来找我的小孩我还是回盐城吧,我妈不肯,就去报了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大女儿张某某的事于2009年8月29日、9月7日到南沈灶派出所报过警。期间,我接到我女儿的二次电话,第一次电话内容是:她让我快到南沈灶派出所报警来救她,她被姓严某关在盐城什么三金浴城里,有人看住她。第二次是在9月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要我找人去救她,说她人在上海,后又说她在姓严某。9月7日晚,我见到女儿时,我看见她眼睛被打青了。回家后,我问她姓严某怎么放她回来的。她告诉我,姓严某让她打了张二万元欠条,并把她耳环拿走了。姓严某还让她去,不然他要通过法院向我们要钱。我觉得这个事要报警,于是第二天我就和我女儿报警了。

3、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7日高某某带一个女的(张某某)在盐城兴业浴城卖淫,二人各卖淫3次,共420元,帐是高某某结的情况。

4、证人王某丁、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高某某带一个女的(张某某)张某某在盐城鑫业村浴城卖淫的情况,帐都是高某某结的,8月31日因高某淫被抓,所以当天没有结帐。

5、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某2009年9月8日8:50电话报警称,其于8月26日被严某某骗到盐城,后被强迫卖淫。

6、经被告人严某某确认的他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黄某耳环一对及借条一份,耳环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8、2009年9月8日所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照片二张,证实张某某受伤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2009年9月10日在盐城抓获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的经过说明。

10、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8月26日天快黑的时候,张某某和严某某到严某的。晚饭后,严某某对我说:“你明天带张某某去上班”。严某某把我的一个白色的手机换了卡给张某某用。严某某让张某某明天与我一起去上班,并让她听我的,我怎么做,张某某也要怎么做,账报我的名字,由我去结。我也跟张说:“严某某这个人挺好的,就是脾气不好,你要听话”。27日早上,严某某叫我管着张某某,并且把张某某每天接客的情况向他报告。27日中午,我带张某某到兴业浴城卖淫,张接了三个客,共210元。X号上班时,严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将张某某接客的情况向他汇报,包括好不好的接客,接了多少客等情况。8月28日,我带张某某到鑫业村浴城卖淫。当天,张接了三次客,共195元。8月29日,张某某接了二次客,共130元。8月30日我和张某某继续在鑫业村浴城卖淫,张接了三次客,共是195元。30日晚上,严某某把我和张某某带回家,严某张接客少,让我放黄某录像给张看,让她学习。我放给张看的。8月31日早上,严某某嫌张某某接客少,打了张头部一下。然后责怪我没有带好她,我回他张某某不愿意,我也没办法,他踢了我两脚。8月31日下午,我和张又到鑫业村浴城去卖淫,当天张某某接了一个客,后我卖淫被抓拘留了五天。张某某被我带到兴业、鑫业村浴城后,都是我叫她去包厢找客人,接客时是我送她去的,并且还给了她避孕套。张某某总共接了12个客,帐是我结的,共730元,钱我都给了严某某。到浴城后,我一有空就和严某某通电话,基本上每天都告诉他张某某接客的情况,是他让我向他汇报的。到了9月7日上午,张某某要回家看孩子,严某某和张两个人吵起来了,严某了张某某。临走前,张某某偷偷告诉我,她的耳环被严某某拿走了。我和张某某上班期间,严某某接了我们二次回家。

11、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7月,张某某因错打手机而与我相识,后我看张某某长得不错,想把她带到盐城做小姐赚钱,以后做我老婆。8月26日下午,我以办户口为名把张某某带到盐城家中。晚上,我换了她的手机,让高某某带张某某上班(卖淫)”。我恐吓张某某,让张跟高某某去上班(卖淫),听高某话,上班的钱放在高某里。如果不做我就会对她及小孩不客气。高某某在旁说:“三哥(严某某)人挺好的,就是脾气不好,容易打人”。8月X号左右我对高某某说,你要看住张某某,并且将张卖淫的情况告诉我。8月29日、30日晚,我到浴城接张某某和高某某回家。8月30日晚上,因为嫌张某某接客少,我让高某某放黄某录像给张某某看,让她学习。8月31日早上,因为张某某接客少,我就打了她,并且踢了高某某两脚,怪高某有把张某某带好,生意做得少。我和高某某经常通话,了解张某某接客的情况。9月7日因为怕她回去后不来卖淫,我就打她,卸她耳环,逼她写二万元的欠条,其实没这个钱。限她二十天来,如不来,不给耳环,还要去要钱。张某某卖淫三、五天,共接了12个客,一共730元,高某某把钱结算回来了,都给了我。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及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他没有强迫张某某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强迫张某某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邱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亦供认。虽然被告人严某某庭审中翻供且辩解其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和没有读给他听、没有读全所致,但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严某某辩解公安侦查人员从9月10日至9月11日用大约三十斤的吸铁石挂在其脖子上长达数小时,按医学常识严某上应留下明显伤痕,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9月11日18时被告人严某某入看守所的体检表却表明严某某的身体未见伤痕,讯问人员到庭也证明未刑讯逼供。其次,9月18日、10月15日的讯问笔录已经被告人严某某签字确认,作为成年人的被告人严某某应该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人严某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其非法取证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庭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迫使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是犯罪故意的提起者,对案件发生起直接的、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对支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积极影响,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共同犯罪未退出的违法所得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勇

代理审判员施展

人民陪审员殷长满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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