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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张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因犯窝藏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李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涧西营业部员工。2010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商量后,利用被告人苗某某担任单位网通装维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单位装维车辆、被告人苏某某租用一辆汽车带人在洛阳市X路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的通信电缆井内窃取单位所有的x型电缆160米。后由被告人苏某某联系销赃至被告人冯某某的收购站,获销赃款9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追回并退还。三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11月30日、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被告人均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劳动合同书、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被告人苗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赃物退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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