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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建筑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调解、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调解、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被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调解、反诉、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某庭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从2004年12月7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某程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提成工资,月均工资为x.58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无任某合法理由并还拖欠原告三个月共计x元工资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金及所欠工资事宜,被告都拒不理睬。并且,被告虽然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由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被解雇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另外,原告人事档案由建设局保管,但需被告开具证明,原告才能领取个人的人事档案,可原告离职后,被告却拒不开具此证明,致使原告无法领取本人从事档案。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次工资、赔偿金、失业救济金等共计x.64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的将其辞退不是事实,事实是被答辩人离职而不是答辩人将其辞退;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拖欠工资x元缺乏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增加争议标的的三万多元,增加的争议标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3、索要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索要失业救济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7日起,原告任某某在被告建筑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建筑设计院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及内容、工作时间及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及保护、劳动纪律及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设计室,工作内容为担任某计工作,劳动报酬包含工程设计报酬和技术服务报酬,对此专门约定被告建筑设计院在合同期内保证原告的年收入为税后工资x元。在劳动纪律及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自觉遵守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职责》、《公司工薪管理制度》、《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公司行政事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度。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22日,原告应出勤天数为166天,实际出勤天数为86天,公假5天,旷工74天,另加班2天。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08年10月23日,被告建筑设计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原告个人原因,根据《劳动法》第26条,自2008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8日,被告建筑设计院与廖文艳、汤逢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廖文艳、汤逢清接手因任某某离职而未完成的部分设计工作,被告建筑设计院则视设计工作完成程度的不同,按不同的标准付给廖文艳、汤逢清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5月3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284元;3、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该裁决书裁决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认可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有关离职、辞职规定(株设字[2007]X号《关于员工离职的规定》)中扣除服务费标准的规定,并认可因原告离职而对原告离职前的设计项目扣除服务费的处理决定,即同意扣除天元区政府办公楼项目设计服务费x元、国税小区项目设计服务费1627元、市环保局项目设计服务费5374元,共计x元;

二、被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给予原告任某某的经济困难补助8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任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任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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