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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泽民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泽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镇X村荷塘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泽民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茶陵县福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统一收购了东坪村所有的铁矿洞子,其中包括被告人欧阳泽民等人2006年上半年在茶陵县X村非法开采的一铁矿洞子。此后,被告人欧阳泽民以其铁矿洞子被收购为由找福源公司要钱,福源公司不肯付钱。200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泽民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已判决)、谭某甲(批捕在逃)、周某雄(批捕在逃)、王某文(已判决)、谭某癸、王某某(均行政拘留)等三十余人租四部车,在八团乡X村手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将福源铁矿副矿长刘某乙打成轻微伤,将劝架的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其中刘某丙为轻伤,曾某丁、雷某某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25日上午,王某文等人到陈某明的矿洞强行要求陈某明等人将钨矿卖给他,在遭到拒绝后,王某文等人与陈某明等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文纠集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已判决)、龙某、谭某甲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寻找陈某明等人。后王某文等人得知陈某明躲在陈某戊家,遂用石头、钢管等物打砸陈某戊家门窗,将陈某戊砸成轻伤。

二.盗窃罪

2007年10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李某平(已判决)、“地主”(身份不详)在汉背玩时,见“四毛酒家”门口放有一辆崭新的豪爵男式摩托车,遂商议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姜某某和“地主”望风,李某平采取剪线方法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李某平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叫“小平”的男子,被告人姜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雷某某、曾某丁、陈某戊、周某己等人的陈某,证人谭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文、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伤情鉴定,户籍资料,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阳泽民的合同、合伙协议,刘某乙的探矿证、营业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泽民辩称,其并未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其与他人上山的目的并非是准备与刘某乙打架,而是协商矿洞收购的付款问题。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寻衅滋事的指控,其辩称,其并非王某文叫过去帮忙打架的,其只是去了现场附近的马路边看热闹。其综合辩护意见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身负重伤,多处骨折,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福源公司统一收购了八团乡X村所有的铁矿洞子。被告人欧阳泽民以其家铁矿洞子被收购为由找福源公司要钱,福源公司不肯付钱。2008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阳泽民纠集股东谭某癸、谭某甲、姜某某、张某某、陈某以及王某文、周某雄、王某某等三十余人租乘四台汽车,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闯入八团乡X村刘某乙家,将福源铁矿副矿长刘某乙打伤,并将劝架的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刘某乙、曾某丁、雷某某均属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曾某丁、雷某某以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欧阳泽民赔偿四被害人共计x元,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实,2006年5月份,被告人欧阳泽民的父亲欧阳福元与他人合伙在八团乡X村非法开了一个铁矿洞子,同年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花45万元钱统一收购了东坪村所有铁矿洞子,2008年4月以来,欧阳泽民借其有一个矿洞被收购为由,多次到福源实业公司要钱,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福源公司付了二万元钱给张某壬,由张某壬与欧阳泽民协商。欧阳泽民不满足要求,于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欧阳泽民纠聚二、三十人有的持砍刀、钢管等凶器,驱车(四辆)闯到其家,欧阳泽民的同伙谭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从二楼将其拖到一楼,并把其的手机都打掉了,当其父亲刘某丙和曾某丁、雷某某等人赶来劝解时,也遭到欧阳泽民一伙人的殴打,然后扬长而去。(2)、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其见高陇的谭某甲等人到刘某乙家二楼大厅拿木凳砸刘某乙,其就上前拦住谭某甲等人并说有事好商量,不要打人,结果遭到谭某甲等人一顿木棍殴打,被村民护其躲到矿长办公室,当谭某甲等人走后,其发现刘某丙、曾某丁也被打伤了;(3)、被害人曾某丁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来了两台面的车停在其家坪里,见谭某甲等10余人从车上下来,谭某甲要其丈夫刘某乙带他们去找魏厂长,刘某乙就带谭某甲等10余人来到其家后栋二楼厅堂,其见谭某甲等人来势很凶,就跑到前栋屋打电话报警,因无人接电话,其返回到后栋二楼大厅,见刘某乙被打伤,其丈夫的父亲刘某丙和村民雷某某也被谭某甲等人打伤,当其赶去后,被谭某甲同伙用木棍打伤,同时还证实只认识打人凶手欧阳泽民和谭某甲等情况;(4)、被害人刘某丙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其听其家二楼大厅有人在打刘某乙,其上去见是高陇的谭某甲等人正在打刘某乙,其就在大厅背了一把木凳拦在其儿子刘某乙前面,并说了不要打其儿子,谭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将刘某乙打昏在地,并将其媳妇曾某丁和劝解的雷某某打伤,谭某甲同伙的一个人持铁棍朝身上打来,其右手一挡,被其打倒在地,右手被打断了;(5)、证人谭某庚、周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有四台面的车来到东坪村X组,车上下来了二、三十人到刘某丙家里,先后将刘某乙、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打伤了;(6)、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其在八团乡X村东冲组投资办了一个选矿厂,其担任厂长,其选矿厂只负责选矿,不负责开采,开采是由茶陵的陈某建和刘某乙等人负责;(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欧阳泽民对其说早几年他父亲在八团乡东冲山上投资4万余元挖了一个铁矿洞子。后来没有开采,现在被福源铁矿占了在开采并提出要其出面把洞子要回来让其开采,等他赚回本钱后,各占一半的股份,其表示同意,随后,刘某乙要其不要插手洞子的事,并先后给了2万元烟钱给其;(8)、证人谭某癸、谭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谭某甲约到高陇镇政府旁的饭店呷饭,当时谭某甲对大伙讲去八团东坪打架,横直要打赢等语,饭后,分乘几辆面的车携带了砍刀、铁棍、木棍等凶器赶到八团乡东坪刘某乙家,当我们的车赶到时,听到刘某乙家楼上在哭喊,当我们赶到楼上时,刘某乙蹲在墙角边,刘某丙倒在楼板上,都受了伤;(9)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张某某在谭某某的修理店将光明村“半边脑”李某某的车借来开走去八团乡X村,后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在东坪村打人;(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中午12点左右,谭某甲租了他的车,他开车陪谭某甲去了八团东坪村,到了东坪村后,谭某甲与被告人欧阳泽民、张某某、陈某某、“老蒋”(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殴打后开车返回;(11)证人欧阳福元的证言证实,为福源公司收购其矿洞之事,其曾某小儿子欧阳泽民数次与福源公司的老板商量,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3日,欧阳泽民叫了一伙人将刘某乙一家人打伤;(12)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福源公司统一收购了八团乡X村所有的铁矿洞子。欧阳泽民家铁矿洞子也被收购,但是福源公司未给钱,为此欧阳泽民数次找福源公司要钱,福源公司不肯付钱。2008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欧阳泽民、同案人谭某甲等人在高陇墟上玩时,东坪村一个外号叫“猛子”的人打电话给欧阳泽民,说刘某乙叫了一帮人在山上等他,还准备了打架的工具。欧阳泽民将此事告诉谭某甲,谭某甲就说叫几个人上去看看,欧阳泽民就说:“你们去几个人上去会吃亏的”,谭某甲就打电话叫了被告人姜某某、同案人王某文、陈某某、谭某癸等十余人来高陇墟上吃中饭,吃饭的过程中,谭某甲说刘某乙叫了人在东坪村,要这些人同他一起去找刘某乙,其他人都表示同意,被告人欧阳泽民没有反对。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等人分乘四辆面的车,先后赶到八团乡X村刘某乙家,首先赶到的谭某甲等人到刘某乙家楼上发生争吵、打架,然后乘原车返回;(13)、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文及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和王某文、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马渡村X路边一游戏店玩游戏时,被谭某甲约到高陇镇政府旁边的饭店吃饭,然后一起租车赶到约定的饭店后,见欧阳泽民、谭某甲、姜某某等10余人在饭店,当时谭某甲对大伙说“有人挖我们的矿,去八团乡东坪搞场合”,午饭后分乘四辆面的车,先后赶到八团乡X村刘某乙家,首先赶到的谭某甲、欧阳泽民等人到刘某乙家楼上发生争吵、打架,当我们赶到楼上时,打架已经结束,然后乘原车返回;(1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了刘某乙、刘某丙、曾某丁、雷某某的伤势情况。(15)、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合同、合伙协议,证实了欧阳福元从胡建容处受让了八团乡X村的铁矿,其子欧阳泽民又与谭某甲、姜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谭某癸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与他们共同经营;(17)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案件事实及同案人的处理情况;(1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自行和解并赔偿四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2.2007年6月25日上午,王某文(已判决)等人到汉背鸡脚垅找陈某明、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矿洞边强行要求陈某明、王某某等人将钨砂卖给被告人王某文等人,遭到陈某明等人的拒绝,王某文等人便与陈某明等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文纠集被告人姜某某、谭某某(已判决)、龙某、谭某甲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寻找陈某明等人,得知陈某明躲藏在陈某戊家时,王某文等人拿钢管、砖块等物打砸其门窗,因陈某戊将门堵住,被砖块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戊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明、陈某戊、等人证言均证实,2007年6月25日合伙在汉背鸡脚垅洗钨砂时,王某文等人来到洗钨砂的地方,要强行收购其钨砂,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扭打,王某文等人认为吃了亏,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文等人便纠集谭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得知我们躲藏在陈某戊家,便用砖块、钢管等物打砸陈某戊家门窗,堵住门的陈某戊的右脚被扔进的砖块砸伤;(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鉴定人陈某戊的伤情属轻伤;(3)、同案人王某文供述证实,2007年6月其和湘东水头村“瓜瓜”等人在汉背鸡脚垅非法办了一个水洗钨砂场,原湘东钨矿的工人陈某戊等人在其洗砂场的上面洗钨砂,因此影响其洗砂场的生产安全,其就要买他们的钨砂,遭到对方的拒绝,引起争吵,发生扭打,因其方人少被打输了,其便联系了刘某某、小毛,此时姜某某、谭某甲、谭某某等人得知其被挨打后,也赶到汉背一起找对方赔偿医药费,对方的人躲在陈某戊家闩门在屋里,其方的人拿刀、铁棍和砖块砸门窗玻璃,往屋里扔砖头,突然室内扔出一个冒烟物,其方人撒腿离开;(4)、证人谭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事实与同案人王某文供述证实相吻合;(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案发时到过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07年10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李某平(已判决)、“地主”(身份不详)在汉背玩时,见“四毛酒家”门口放有一辆崭新的豪爵男式摩托车,遂商议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姜某某和“地主”望风,李某平采取剪线方法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后李某平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叫“小平”的男子,被告人姜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周某己的陈某证实,其新购买的摩托车于2007年10月15日晚18时许某放在“四毛酒家”门口,当晚11时许某盗了,其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情况;(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同案人李某平、“地主”在汉背玩,晚上11时许,他们来到“四毛酒家”时,发现有一辆崭新的豪爵摩托车停放在该酒家门口。李某平提议将该车盗去卖钱,其和“地主”都表示同意,后李某平采取剪线方法将摩托车发动,其和地主望风。后他们开着盗来的摩托车到茶陵县城工业品市场,将该摩托车卖给一男子,获赃款1900元,其分得600元的情况;(4)同案人李某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合,并可互相印证;(5)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同案人李某平被科刑的情况。

综合证据:(1)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系有完全责任刑事能力人;(2)高陇医院X射线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系左胫骨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泽民辩称,其并无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第二项寻衅滋事的指控其并未参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泽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欧阳泽民、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欧阳泽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泽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所得赃款600元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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