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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龙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大姐)。

原告刘某丁(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二姐)。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戊(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己(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龙某戊(系龙某戊之丈夫)。

被告龙某庚(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戊之二女婿)。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略)(系龙某戊之大女婿)。

原告刘某甲、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刘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戊因小事发生口角后相安无事,各自回家,当天下午2时左右,原告龙某乙、刘某丁正在家吃中饭,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在房屋后檐聊天。此时,被告龙某戊在原告龙某乙家厅屋前面对着龙某乙骂,当听得不堪入耳的语言时,原告龙某乙就出来。这时,被告龙某戊、刘某己、刘某辛、龙某庚等人,先后冲入厅屋,用木棍、钢条、羊角铁锤朝龙某乙、刘某丁乱打。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听到打闹声就赶了过来,也被被告打昏倒地。当时本村调解主任龙某高闻讯赶来劝解时也被被告打伤,其他围观群众更无人敢上前劝解。尔后,四被告等人乘租来的面的车扬长而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甲属轻伤,在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5190.22元;龙某乙为轻微伤,门诊治疗费1924.20元;刘某丙为轻微伤(偏重),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044.12元;刘某丁为轻微伤,花门诊治疗费1420.71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故意伤害四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水中心派出所询问龙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的陈述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①2009年1月16日上午,龙某戊与龙某乙因口角发生撕打,双方均未造成大的伤害,被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②龙某戊回到家里哭诉自己被打,并组织丈夫刘某己、女婿刘某辛、龙某庚等6人前去教训龙某乙及其家人。③被告前去龙某乙家的途中,村调解主任龙某高劝被告不要去,听候村里处理,被告不听劝阻。④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方发生了打架,致使四原告受伤;2、平水中心派出所询问知情人龙某高、叶四妹的陈述记录,用以证明,2009年1月16日上午,龙某乙与龙某戊因口角发生撕打后,龙某戊方报警请求处理,平水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电话通知低车村调解主任龙某高前去调查,龙某高接到电话后,随即前去调查,途中与被告相碰时,动员被告回家,等候村里处理,被告刘某己、龙某戊不听劝解,并扬言先打了再说,结果到原告家发生了打架,并对四原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3、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湘茶)鉴(法医)字第(2009)X号、X号、X号、X号各一份及病历资料和伤情照片,用以证明刘某甲的伤情。①左头顶部有一4cm长的头皮挫裂伤;②左颞部有一0.5cm长的头皮挫裂伤;③头顶后部有一2cm长的头皮挫裂伤;④头枕部左侧有一3cm长的头皮挫裂伤;⑤右枕顶部有一3cm长的头皮挫裂伤;⑥右眼周软组织挫伤;⑦右背部有5×4cm的皮肤软组织挫伤;⑧右腰部外侧有一4cm长皮肤划伤痕;⑨右无名指有2×0.5cm的表皮缺损。鉴定为轻伤。刘某丙的伤情:①额部有一3cm的头皮挫裂伤;②头顶枕部有一长2cm的头皮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偏重)。龙某乙的伤情:①后枕部有3cm长的皮肤裂伤已缝合。②左面部多处皮肤擦伤;③左面部有3×2cm软组织挫伤;④右臀部有5×3cm软组织挫伤;⑤背部有4×3×2cm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刘某丁的伤情①后枕部有1.6cm长的皮肤裂伤;②下腹部有5×3cm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四原告的医疗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丁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699.92元。刘某丙住院22天,医疗费5034.12元。龙某乙门诊治疗费1533.86元。刘某丁门诊治疗费1390.21的事实。5、湖南省茶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用以证明刘某甲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刘某丙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6、租车白条证明2份,金额160元,交通费车票34张,金额170元,刘某甲的处方3张,金额773.5元,白条药发票1张80元,刘某丁白条药发票1张,20元,证据复印费收据3张,61.5元。

四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另诉称,2009年元月16日,被告龙某戊去本组刘某华家吃喜酒遭到原告龙某乙的殴打。当日下午,被告前去找龙某乙评理时双方发生打架,互欧中,我方有三人被打伤,当我们离开打架现场时,原告刘某甲还持刀追赶,将刘某己砍成轻伤。故请求判令四原告赔偿被告刘某己、龙某戊、龙某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被告为抗辩和反诉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湘茶)鉴(法医)学[2006]183、X号2份(复印件),2006年2月20日,刘某己、刘某辛出具的收条1份,代理人陈文发对龙某文、龙某文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甲、龙某乙夫妇于2006年农历正月与刘某己、龙某戊发生打架,致刘某己、龙某戊轻伤,后经调解,由刘某甲、龙某乙赔偿5200元,并由刘某己出具了收款条的事实。

2、茶陵县公安局平水中心派出所于2009年1月16日对龙某乙、刘某甲、刘某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戊因2006年发生打架之事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旁人劝解。当日下午1时许,龙某戊来到龙某乙家门前朝着龙某乙家骂龙某乙。龙某乙听到后,从家里抓了一把辣椒灰冲出来撒在龙某娥身上,便返回到自家厅屋。这时龙某戊冲进厅屋抓住龙某乙,相互发生撕打,龙某戊的丈夫刘某己、女婿刘某辛、龙某庚也相继冲进厅屋帮助打架。龙某乙的丈夫刘某甲、姐姐刘某丙、刘某丁见状赶到厅屋与被告发生对打,相互打成一团。原告刘某甲被打成满身是血,在被告逃离打架现场之时,原告刘某甲操起一把旧菜刀扔在被告刘某己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3、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2009)犀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及伤情照片鉴定费、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己住院7天,入院院诊断为头皮裂伤3.5cm,脑震荡。被评定为轻伤。花鉴定费、医疗费3615.82元的事实。

4、攸县槚山卫生院病历1本,门诊医疗发票11张。用以证明龙某庚被拟诊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裂创。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门诊医疗费3486.4元的事实。

5、龙某戊的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龙某戊在虎踞医疗门诊就诊,花医疗费2232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1中的①、④和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②③和证据2、6持有异议。主要异议意见认为,去原告龙某乙家只有4人,不是6人,去的目的是评理,而不是打架。而去的途中村调解主任龙某高没有制止。另外,证据6中的交通费车票大部分系连号,原告方两人住院提交约200元的车票,还有租车费白条,不切合实际,属虚假证据。其他医疗处方无收费专用章和正式发票,复印费无正式票据,均不应采信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持有异议。主要异议意见是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龙某乙、刘某甲与被告刘某己、龙某戊双方曾于2006年发生过打架,事后经过协商处理,赔偿费用已全部到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龙某戊既无病历及诊断的证明,又无伤情鉴定,其医疗费用不能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1中的①、④和证据3、4、5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②、③和证据2,系被告刘某己、龙某戊、刘某辛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且有村调解主任龙某高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记录印证。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予采信。尽管被告方提出了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车票,大部分系连号,再则,被告两人是公安机关护送其入院的,在短期住院内,又租车,又提交180余元的车票,不切合实际。另外提交未加盖收费章的处方,收费条,收据,均无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其费用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发生打架后,尽管已协商处理,但之间仍有陈见,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龙某戊在互欧中受伤成事实,尽管就诊时无病历记载和疾病诊断证明,但提交了正式医疗费发票及处方,其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1月16日上午,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戊因2006年双方曾发生打架之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被旁人劝开后各自回家。被告龙某戊回家后将与龙某乙发生打架,自己脸部受伤的情况告诉其丈夫刘某己和招郎女婿刘某辛,并要求一同去找龙某乙讨个说法。接着刘某辛电告平水派出所要求处理,随后便打电话给姨夫龙某庚,告诉龙某戊被龙某乙打了之事,要其前来商量去找龙某乙讨个说法。龙某庚接到电话后,立即在本村带了两个年青人一同到了龙某戊家。在此之前,平水中心派出所打电话给低车村调解主任龙某高,要其先去调查了解,暂时平息事态。下午2时左右,被告龙某戊、刘某己、刘某辛、龙某庚等6人前去找龙某乙评理,途中被告龙某戊对同行人说,等下到了打架,下手别打重了,只要教训他们,示示威就行了。当走到李晚仔家门前时,正遇上村调解主任龙某高。龙某高见状便上前拦住被告,动员其不要去把事情闹大,等候村里调查处理。被告龙某戊等人不听劝阻,便扬言,先打了再说。龙某高无奈,只好跟随到了现场。被告龙某戊一到龙某乙大门口,便双脚跪地破口大骂龙某乙,骂得不堪入耳。这时,原告龙某乙从厨房出来,从厅屋里抓了一把辣椒灰朝龙某戊扔去。龙某戊就冲进厅屋抓住龙某乙,双方发生撕打。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见状,便赶到厅屋。这时,被告刘某己、刘某辛、龙某庚等5人相继冲进厅屋,用铁锤、钢棍朝刘某甲、龙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乱打,从厅屋打到屋外,相互扭成一团,刘某甲已被打得满身是血,这时,刘某甲返回厅屋拿来一把铡刀,冲出来要与刘某己拼命,被被告等人夺下,刘某甲又从厅屋拿来一把旧菜刀追着被告,并朝刘某己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告刘某辛、龙某庚等人见状,便返回又将刘某甲殴打,尔后离开打架现场。互欧中,原告方四人受伤,被告方三人受伤。其中原告刘某甲自2009年1月16日至2月7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4322元,门诊医疗费848.7元,在伤情未全愈的情况下,外出浙江打工期间,花门诊费529.22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出院诊断意见全休3个月。原告刘某丙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自2009年1月16日至2月6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费4470元,门诊诊疗费564.12元。出院诊断意见,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龙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33.86元。原告刘某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在人民医疗治疗,花医疗费1390.21元。被告刘某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自2009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费877元,门诊费147.88元,虎踞医院门诊治疗费2391元,伤情鉴定费200元。龙某庚的伤情,经攸县槚山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创。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门诊治疗费3486.4元。龙某戊受伤后,在虎踞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32元。案发后,经平水中心派出所调解,被告方仅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x.75元。被告方认为,本案的发生,原告方本身存在过错,请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互欧中,被告方有三人受伤,要求四原告赔偿被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x.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6日上午,原告龙某乙与被告龙某戊不应就2006年双方打架,已经了结之事再次发生口角和扭打。既然纠纷已发生,本应以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相反,被告龙某戊组织其丈夫、女婿等6人以评理为名上门找原告龙某乙报复打架。尤其在上门途中,不听村调解主任龙某高的劝阻,执意上门后,龙某戊用污秽语言挑衅事端,进而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使四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对四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被告龙某戊在原告门上谩骂时,原告龙某乙没有冷静处理,而是抓辣椒灰撒在龙某戊身上,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方本身也有过错。据此,可酌情从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以及白条票据、收据中的数额,不切合实际,又无正式发票,其请求不予支持。互欧中被告方也有三人被原告方打伤,尤其在被告方逃离打架现场之时,原告刘某甲持刀致伤被告刘某己的头部。故对三被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己出院时,虽未出具全休证明,但鉴定为轻伤属实,其全休天数可比照原告刘某甲的全休天数,酌情认定为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刘某辛、龙某青、龙某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龙某乙、刘某丁(反诉被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1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x.03元。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x.03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刘某甲、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反诉被告),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刘某己、龙某戊、龙某庚伤后各项经济损失x.22元的百分之四十五,计人民币5271.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反诉原告刘某己、龙某戊、龙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刘某己、刘某辛、龙某戊、龙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龙某乙、刘某丁损失费610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四原告承担55.65元,四被告承担129.85元;反诉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三反诉原告承担34.38元,四反诉被告承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小松

注:赔偿项目标准附后。

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表

刘某甲:人民医院住院费:4322元

人民医院门诊费:848.70元

浙江医疗机构门诊费:529.22元

住院误工22天×29元/日:638元

全休误工90天×29元/日:2610元

护理误工22天×29元/日:6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日:264元

营养费:220元

刘某丙:人民医院住院费:4470元

人民医院门诊费:564.12元

住院误工22天×29元/日:638元

全休误工30天×29元/日:870元

护理误工22天×29元/日:6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日:264元

营养费:100元

龙某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33.86元

刘某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390.71元

以上合计为:x.61

刘某己:人民医院住院费:877元

人民医院门诊费:147.82元

虎踞卫生院门诊费:2391元

伤情鉴定费:200元

住院误工7天×29元/日:203元

全休误工60天×29元/日:1740元

护理费7天×29元/日:2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日:84元

营养费:150元

龙某戊:虎踞卫生院门诊费:2232元

龙某庚:虎踞卫生院及攸县槚山医院门诊费:3486.40元

以上合计:x.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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