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47岁,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湖口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46岁,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城关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离婚后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为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买绞拌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月利息为1.5‰,期限为5个月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追偿借款,可两被告不守信用,拖至今日未付分文。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3月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人于2006年9月18日已和李某某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李某某在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纯属李某某个人行为,与贺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贺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株茶离字x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贺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认真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到茶陵县民政局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绞拌机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得款后,当即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3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贺某某认为,李某某是在与本人离婚后向原告借钱,纯属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本人与本案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一种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贺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从2008年10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目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