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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某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某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某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四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茶陵县X镇乔下采砂场,经村干部划分两个采砂点。2006年3月,原告与陈某军共同合伙经营一个采砂点,被某等人合伙经营一个采砂点。2008年4月,茶陵县人民政府清理整治河道采砂场期间,同年5月8日,以陈某戊名义向茶陵县水利局缴纳了河道采治费用后,为进一步明确两个采砂点的界线,我方陈某军与被某陈某戊约定,米江河道虎踞乔下段场以石堆为界,石堆以上采矿点由堆由我与陈某军采砂,石堆以下采砂点由被某陈某戊等人采砂。因陈某军要外出创业提出退伙,同年5月21日经结算,我与陈某军合伙期间,共花费修船费、修路工资及添置的机构设备等x元费用未付。5月22日,陈某军与我自愿达成砂场退股协议。经协议约定:“砂场所有砂源及财产作价13.6万元,由我支付6.8万元给陈某军,砂场归我所有”。另由我支付x元修船费、修路费及添置的机械设备费用,还由我支付1.5万元河道采砂整治费用给陈某戊,因此,我接受该砂场后等于应共付出x元(13.6万元+7.04万元+1.5万元)。我接受该砂场后,因在乔下采砂场另一采砂点的四被某陈某戊等人均要求来我的砂场入股,他们既不出资金,又不出设备,声称用砂场分得的红利抵出资额。双方口头约定,我与陈某丙、陈某乙3人占砂场2股,陈某戊、陈某丁两人占砂场一股。自2008年农历5月1日开始采砂生产,每天的收入除去各项开支外,当天分完,后我觉得这样的分配方法,无法扣回我的出资,我不同意继续与四被某合伙经营,为了挽回我的20余万元投资,于2008年10月14日,我将砂场以x元的价格买给陈某军、陈某龙、刘增扬。四被某知道后,便于同年10月23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该砂场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生产用的柴油3桶,后又以该砂场属合伙财产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四被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所查封的财产全部返还给四被某,为此,我提起了上诉,好在二审法院明镜高悬,改判将查封的财产返还给我与四被某。法院查封砂场的财产时,没有指定负责保管人,四被某为了不使该砂场生产,将挖砂船推到米江河沉入河底一直至今,现打捞费和维修费约需3万元。

综上所述,四被某与我合伙经营砂场时间短,合伙期间无财产积累、无债权债务,当天的收入,当天分完,同时四被某既没有出资,又没有出任何财产,该砂场全部属我投资,属我个人财产,现因已不可能达到合伙合同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四被某终止合伙关系,该砂场可由四被某优先受让,退还投资价款x元给我,如四被某不同意砂场作价x元,则可公开拍卖,亏损部分,按我与陈某乙、陈某丙3人占砂场2股,陈某年、陈某丁两人占一股的比例承担亏损,退还我的投资款;如四被某不同意上述两个方案,首先进行合伙结算,按约定比例承担亏损,并赔偿打捞沉船、维修等损失后退还投资款。

诉讼中,原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1、终止合伙关系,由原告陈某甲一人经营砂场,砂场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砂场的经营权归原告经营;2、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柴油3桶,价值4200元,由原、四被某按约定比例分配;3、判决原告及四被某按约定比例承担打捞挖砂船的打捞费和维修费用约3万元;4、由四被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一、茶陵县水利局(2008)X号函,“同意恢复虎踞镇X村陈某甲砂场供电”,用以证明该采砂场的经营权属于原告陈某甲。

二、2008年5月26日陈某甲与陈某戊的协议,用以证明被某陈某戊同意陈某甲恢复砂场生产,且陈某甲已缴纳采砂整治1.5万元给陈某戊的事实。

三、原告陈某甲自拟的付款数据清单,用以证明陈某军退股后,原告另行支付合伙期间应支付的款额x元的事实。

四、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其中第5页第8行),用以证明原、被某所合伙经营砂场财产,属于原告陈某甲个人投入的合伙设备。

五、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中第5页第3行),用以证明四被某应入股的出资是约定在每月所分得的利润作为股资,而合伙期间当天的收益当天分完,并没扣抵被某等人应出资股资的事实。

被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辩称,原、被某五人是合伙关系,有原法院一、二审的判决所认定,也有原告现有的诉讼材料予以佐证,株洲市中人民法院终审裁决该砂场的财产系合伙财产。合伙期间,四被某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导致今天的局面,系原告的过错,是原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财产,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变更的诉讼请求。

四被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虎踞派出所2008年8月20日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四被某在合伙中均已经出资,合伙期间每个月能盈利3万余元,且按三大股分红的事实。

二、虎踞镇司法调解通知书及虎踞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9月期间主动到虎踞镇司法所要求调解,该所于2008年10月6日召集原、被某双方等人进行了调解,调解中双方都认可五人系合伙关系,合伙资金来源于五人共同投资组成及合伙资产(财产)股资为13.6万元的事实。

三、原告向法院诉讼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被某对盈利的分红作出了协议,红利分为三大股的事实。

四、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庭审中自述经营砂场期间,红利是按约定的三股分配的,其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二股,陈某戊、陈某丁二人为一股的事实。

五、王件龙、陈某国等五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虎踞镇X村砂场系原告陈某甲、被某陈某乙等人共同经营的事实。

六、蔡某庆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本人是陈某丁请到乔下砂场做事的,工资是由陈某甲等五人共同支付及该砂场由陈某甲等人轮流管理经营砂场的事实。

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某等人经营的乔下砂场没有砂源,于2008年5月11日与攸县X组签订租用该组砂洲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已经确认该采砂场的经营许可权属于陈某戊。对证据2提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被某方已作了陈某,且原告陈某甲也未提供已付1.5万元给陈某戊的相关证据。证据3是陈某甲自拟的与陈某军合伙期间的开支清单,也无相应的票据,纵然是事实,也与被某等人合伙组织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提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四被某是以红利作为投资入股资金,陈某军退伙时,原告陈某甲只付8000元,另x元是陈某戊、陈某丁支付给陈某甲后,由其转交给陈某军的,该判决中认定了所投入的资产、机械设备,为合伙组织共同财产。

原告陈某甲对被某方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在虎踞镇司法所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做调解笔录;对证据5提出,其证人均不是合伙人,对原、被某等人的合伙关系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原、被某属合伙关系;对证据7提出是被某等人出资金租赁攸县的沙洲,我只出设备,另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某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某方均提出了异议,从证据1看,原告陈某甲除了恢复“乔下村砂场供电”的函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乔下采砂场是其所取得了经营许可权,而其在2009年3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见庭审笔录)的陈某,已认可是陈某戊取得了虎踞乔下段的采砂经营许可权的事实;对于证据2,原告与陈某戊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缴纳出让费用的协议,当日,茶陵县水利局就发出了恢复生产的函,另原告本人于2008年8月20日在平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和在(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某,均佐证了原告并没有缴纳资源费给陈某戊,且在每次陈某应交付资源费的金额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也不能提供已经缴付该费用给陈某戊的相关证据,符合被某方抗辩理由的实际情况;证据3是原告自拟的开支数据,均是与陈某军合伙期间的开支,与本案无关。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虽然认定了四被某是以所分的利润投股金的方式参与合伙,但该一事实是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原告个人单方的陈某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在2008年8月19日陈某军与本案被某陈某丙因沙场发生打架纠纷后,原、被某等人于2008年8月20日、8月22日在公安机关平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合伙的股份,经营期间利润兑现分配的陈某,基本相吻合,另陈某甲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否认了该一事实,认定其个人投入的合伙设备为合伙财产,故对原告证据4、5以证明原、被某等人共同合伙经营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某方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虽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是其本人主动到虎踞镇司法所要求处理合伙事宜及双方在调解中对合伙分配方案、金额未达成共识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原、被某等人系共同投资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某方证据5的异议,均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原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庭审中的陈某及该案起诉状中陈某的情况不一致,相互矛盾,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及被某方在平水派出所询问中的陈某及原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庭审中陈某的事实均一致,相互吻合,故对证据5,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采信认定情况及原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位于茶陵县X镇乔(桥)下村的陈某甲砂场,原是原告陈某甲与陈某军(君)两人合伙经营。2008年期间,茶陵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茶陵县米水河道采砂秩序,对米水河道采砂秩序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期间,陈某戊于2008年5月8日以协议出让的形式向茶陵县水利局缴纳了3万元开采费用,取得了米水河道虎踞乔下段的采砂经营许可权,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开支了6000元,共计x元。同年5月22日,陈某甲与陈某军就陈某军退出砂场一事,签订了退股协议,砂场所有财产作价13.6万元,由陈某甲一人经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知道该事后,要求与陈某甲一起合伙,因各合伙人与陈某甲均是亲戚关系,故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由于陈某戊已经取得了米水河道虎踞乔下段的采砂经营许可权,为此,陈某甲等人要求在乔下段区域采砂,经协商,乔下段区域采砂作业点分两个采砂点,即陈某戊采砂点和陈某甲采砂点,陈某戊所花费开采费用的一半(x元),作为陈某甲采砂点的投资股金,并将该费用纳入砂场的总资产。之后,按各自出资的金额,口头约定,原告陈某甲与被某陈某丙、陈某乙占砂场2股,被某陈某戊和陈某丁占砂场1股,按月分红。该合伙砂场自2008年农历5月1日开始采砂生产,营运期间由陈某甲负责管钱,其他人负责管帐,后又由陈某甲妻子管钱,按照约定,每月的纯收入,当月分配完。2008年8月19日,因砂场的事陈某军与被某陈某丙发生了打架纠纷,合伙内部意见分歧,为此,陈某甲便要求虎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散伙一事,2008年10月6日经主持调解,各合伙人都认可乔下陈某甲砂场所有财产(包括设备、维修、捞船费)13.6万元,由五人共同投资组成,由于双方对合伙分配方案及金额意见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当月14日,陈某甲便将砂场以x元转让给原合伙人陈某军和刘增扬,陈某龙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四被某得知该况后,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陈某甲与陈某军、刘增扬、陈某龙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判决后,陈某甲不服而提起了上诉。2009年5月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乔下陈某甲砂场”系合伙财产,判决陈某甲、陈某军、刘增扬、陈某龙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7月21日,陈某甲便以四被某没有出资而是以在砂场每月所分的利润作为投资股金入股合伙,其砂场的财产属其个人资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四被某的合伙关系,将砂场按其转让价款x元,退还归其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其财产及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任何人无权个人占有。本案原、被某对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定了“乔下陈某甲砂场”为合伙财产。现原告陈某甲又以被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出资投股为由,将合伙砂场按其转让价款x元,确认归其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在审理中,陈某甲既未提供四被某没有出资入股的相关证据佐证该一事实,并于2008年10月6日在虎踞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时已认可“乔下陈某甲砂场”系五人共同投资组成,另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某自合伙经营砂场4个月中,每月纯收入达3万余元,期间,均是由原告陈某甲与其妻子掌管砂场的经济收入,既是四被某没有出资,在核算分配时,原告陈某甲也完全可直接扣抵,由此可见,应确认四被某在与陈某甲合伙时,已经出资入股。根据合伙关系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陈某甲要求与四被某终止合伙关系,将合伙财产退还给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退还合伙砂场财产(价x元)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某萍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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