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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诉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家需装修房屋,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考察,被告提出可以按原告的要求确认装修方案和装修,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200元的订金。其后,被告提出的方案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2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已经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原告应付我相应的工资,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需装修房屋,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考察,被告公司同意按原告的要求确定装修方案后进行装修,但要求原告先交纳2200元订金。被告将制作好的方案提交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200元,故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公司以已经对原告龙某甲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不予退还所收取的订金。原告龙某甲向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某甲装修订金1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龙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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