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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茹某某利用在宜阳县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清理垃圾的便利,分多次将该厂4.5吨废旧碳化硅盗出,后以x元价格销赃给同村茹x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被告人茹某某辩称自己共卖给茹某义废旧碳化硅5.3吨,其中有2吨左右是盗窃所得,剩余部分都是其和家人在垃圾中捡来的。

被告人茹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茹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单位的垃圾和废硅片存放在同一地域,很大机会混交,被害单位的场内垃圾和场外垃圾含有大量的废硅片,茹某某卖给茹x义的废硅料有大量是茹某某及其家人从垃圾中捡取的,故应认定茹某某实际盗窃的废硅料是2吨,价值4200元。同时认为茹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是因为家庭困难,为生活所迫,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对茹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茹某某到宜阳县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清理生产垃圾。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废旧的碳化硅片与生产垃圾存放在同一地域,在生产垃圾中混有废旧的碳化硅片。后茹某某在得知废硅片能买钱的情况下,分多次利用拉垃圾的便利将该厂2.6吨废旧碳化硅盗出,同其和家人在垃圾中捡取的碳化硅共5.3吨一起卖给同村的茹x义,共得款x元。后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旧碳化硅每吨价值2450元,被盗物品的价值为6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茹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自己到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清理垃圾,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自己从场内盗出废硅片2.6吨,连同自己在垃圾中拣出的废硅片一共5.3吨,卖给了同村的茹x义,共得款x元的事实。

2、证人茹x义证言,证实2010年自己收购茹某某废硅片5.3吨,给茹某某了x元,后听茹某某讲其中有一部分是偷得,一部分是从垃圾中捡拾的事实。

3、证人乔xx(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报废的碳化硅板中,较好的存放在成品车间的棚下,较差的集中堆放到碳化硅板专用废品池内,由厂里统一处理。厂里的生产垃圾在水泥路中间堆放,水泥路南是碳化硅废品专用池,路北是存放碳化硅板的棚子,生产垃圾中有少量的碳化硅,碳化硅废品专用池离垃圾很近,如果废品池满的话,碳化硅会流到垃圾中的事实。

4、证人贾xx(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厂里的废旧碳化硅有二个专门存放的地方,废碳化硅和垃圾的距离很近,放到那里后由厂里处理,以每吨24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碳化硅的人。后听说厂里的的碳化硅丢了大约有4、5吨的事实。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6日在自己和他人合伙经营的磅房见到茹某某和茹x义去过磅,但具体过的什么东西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6、举报材料,证实宜阳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自2009年9月开始,茹某某利用在宜阳县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拉垃圾的便利,分多次盗走该厂的废旧碳化硅多吨,并销售给茹x义的事实。

7、宜阳县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厂的废碳化硅板堆放在车间东北角门外与其他非垃圾相邻,分别堆放,近期发现丢失,废碳化硅每吨售价2450元的事实。

8、照片,证实存放废旧碳化硅的位置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废旧碳化硅每吨价值2450元的事实。

10、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证明,证实茹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茹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茹某某所卖的废旧碳化硅有部分是其或其家人在垃圾中捡取的,故此部分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无证据证实5.3吨旧碳化硅片均是茹某某所盗,但现有证据证明2.6吨旧碳化硅片系其盗取,故应认定茹某某盗窃废旧碳化硅数量是2.6吨,价值6370元。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解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茹某某茹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是因为家庭困难,为生活所迫,建议对茹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茹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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